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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勇男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被 告 鄭林傳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勇男(下稱林勇男)曾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B區鐵皮圍牆+水泥空地(含公用道路)即公設部份(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為林勇男,但系爭土地實質承租人為原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搭建鐵皮屋提供原告擺放大型生財器具(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器具)及耗材TGMUD皂土。雙方於108年12月4日租期屆滿前,協議以原租賃之條件續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惟租金由每月4萬5,000元調漲至5萬元,原告按月遵期支付被告系爭土地5萬元之租金。孰料,被告於110年11月間欲違約提前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竟於110年11月9日在未經原告或林勇男同意下,自行雇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拆除林勇男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屋頂及圍牆,造成原告存放於鐵皮屋內系爭器具裸露戶外因淋雨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受損機具之維修費用合計801萬8,800元(維修費僅計算工資,未計算任何零件費用),並清點受損之皂土數量達152包價值38萬元。被告雖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恢復原狀,然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當天拆除鐵皮屋已經造成原告系爭器具、皂土損壞(合計損害金額839萬8,800元)。被告違反系爭不定期租約之契約義務,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改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依據,雖因請求權基礎不同尚難謂同一事件,惟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另細譯其請求之當事人、事實,及請求賠償之明細,皆與前案判決之內容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不得為與前案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又依前案判決結論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器具為其所有且於被告拆除鐵皮屋屋頂時放置其內,及皂土因雨淋而受損之事實,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法理,原告提本訴仍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由法院就兩造主張之攻擊防禦

等爭點經言詞辯論後以前案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勇男曾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B區鐵皮圍牆+水泥空地(含公用道路)即公設部份,約定每月租金4萬5千元,租期為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林勇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搭建鐵皮屋提供原告公司擺放大型生財器具。㈡、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4日租期屆滿前,雙方協議以原租賃之條件續訂「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租金由每月4萬5千元調漲至5萬元。㈢、被告於110年11月9日間自行雇工拆除林勇男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林勇男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樹林郵局000470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24頁、47頁)可稽,且為本件訴訟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為林勇男、出租人為被告,故系爭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林勇男與被告間,既為前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空言主張原告為系爭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之之實質承租人云云,而與前案判決所確定之原因事實而為相異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即無足採。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承租人,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不定期租約出租人應履行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9萬8,8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編號 修復機具名稱 修復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1 推進機800機型 COBRA 減速機總成 472,400元 油壓馬達系統 422,000元 操作室軟體重灌 651,000元 2 推進機400機型 MARS(430) 減速機總成 787,500元 3 推進機400機型 MARS(427) 減速機總成 423,400元 操作室軟體重灌 472,500元 4 刀削面盤400機型 刀削面盤修整 4,790,000元 合計 8,018,8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