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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葉承澤被 告 周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理由就利息起算日記載自112年5月16日起算(見司促卷第7至8頁)。嗣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確認聲明,經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有工程合作關係,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墊付工程款,數年間累計達數千萬元,嗣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難以計算,兩造乃於訴外人金志雄律師協調見證下,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1,500萬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起分30期,每月清償原告50萬元,倘有1期未按期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112年5月15日第1期款即未按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分別於112年6月17日清償30萬元、112年6月20日清償20萬元、112年6月29日清償30萬元、112年7月11日清償20萬元、112年8月4日清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380萬元未清償,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因為無法釐清款項,因此簽署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係確認伊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共1,500萬元,並非確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伊尚欠原告1,500萬元。而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迄今,伊已陸續清償原告1,020萬元,是伊目前僅餘480萬元未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無法釐清,乃於111年11月15日在金志雄律師之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1,500萬元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迄今僅清償120萬元,尚積欠1,380萬元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確認共積欠乙方(按即原告,下同)1,500萬元整。二、甲方應從112年5月15日起分30期,每月清償50萬元整。三、清償期間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除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共計1,500萬元外,尚約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起,分30期,按月清償原告50萬元。由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起分30期,按月清償50萬元,共計1,500萬元予原告乙情觀之,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謂「被告確認共積欠原告1,500萬元」等語,兩造之真意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500萬元。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確認伊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共1,500萬元,並非確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伊尚欠原告1,50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迄今,伊已陸續清償原告1,0

20萬元,伊目前僅餘480萬元未清償等語。惟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500萬元,業據論述如前,則被告抗辯已經還款,應認僅有111年11月15日以後匯付之款項可以認為係就系爭協議書之還款,至於111年11月15日以前者,則否。而遍觀被告所提還款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以後,僅於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9日及112年7月11日,自訴外人郭春秀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予原告;另以自己名義於112年8月4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共計120萬元(計算式:30萬+20萬+30萬+20萬+20萬=120萬),有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僅清償120萬元,尚積欠原告1,380萬元未清償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目前僅餘480萬元未清償,則無可採。㈢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僅於上開日期清償原告共計1

2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2年5月15日起每月清償原告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起,按月清償原告50萬元,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於112年5月15日依約履行,且迄今尚積欠原告1,380萬元等節,業據論述如前,又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