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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抗 告 人 簡远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