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王崇宇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25頁),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萬6,1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5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0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2,840萬元,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兩造並簽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因被告資金需求,兩造乃於113年11月8日簽立專戶動撥款項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過戶前先從履約專戶內動撥925萬元,並以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於買賣報稅完成後,先行完成過戶程序並同時塗銷該抵押權。嗣被告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交付權狀設定抵押權,原告依約將同意先行撥付價款、相關移轉費用與土地增值稅匯入履保專戶共計1,100萬元。詎被告拒絕配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二期款給付時交付過戶所需備齊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收執,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同於原告已付價金之違約金1,100萬元及衍生代書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遭自稱「檢察官陳彥章」、「警員張振華」、訴外人張庭瑜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要求被告配合辦案,被告經張庭瑜安排前往天母出芽咖啡廳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貸款等相關手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藉由所借出現鈔中取得指紋以抓捕犯嫌,而被告係誤認配合檢警辦案,始於113年11月5日出面簽署系爭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申請書,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協議書等文件,然被告自始未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嗣被告遲未收到詐欺集團所承諾之貸款,而原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4年重訴字第22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在案,足見被告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誠屬可信。被告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契約,爰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經撤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契約非受詐欺而簽署,然被告係因與張庭瑜於113年10月30日在天母廣場見面辦理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當時被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迄至114年2月6日被告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取回所有權狀正本,是被告未依約交付文件係因相關文件均由張庭瑜持有中。另原告已收受經第一建經公司退還之買賣價金,被告分文未取,原告無實際損害而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間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並於113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113年11月8日簽立專戶動撥款項協議書,約定合意以少定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買方(即原告)先行自履約保證專戶動撥價款其中925萬元予賣方(即被告)使用;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於113年11月7日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21-26頁)、系爭申請書(卷第27-28頁)、協議書(卷第41頁)、專戶動撥款項協議書(卷第43頁)、土地第一類謄本(卷第35-3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7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卷第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51-5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55-57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00萬元、衍生費用2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值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係受「檢察官陳彥章」、「警員張振華」、張庭瑜等人詐欺而配合辦案,其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意,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桃園市八德分局刑事警察服務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卷第108頁)、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卷第105-109頁),固堪認被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查被告主張原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已對原告、張庭瑜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卷第337-340頁)為據,惟查被告自陳刑案現仍偵查中而尚無結果,自無從遽認原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則依現有證據僅得認被告係被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從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即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且應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卷第2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拒絕配合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該解約之存證信函,並提出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501號存證信函(卷第69-75頁)、臺北安和郵局第1965號存證信函(卷第67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卷第155頁)為證。惟查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3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記載:屋主(即被告)同意以買賣附買回協議方式,過戶房屋所有權予買方(即原告),買賣完成過戶前因賣方(即被告)個人資金需求,雙方合意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買方先行動撥價款予賣方使用,並於買賣報稅完成後,先行完成過戶程序並同時塗銷該抵押權等語(卷第41頁),被告並依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張庭瑜會同代書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事宜,張庭瑜迄未歸還上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至114年2月6日被告始以遺失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而取回所有權狀正本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卷第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51-5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55-57頁)、登記案件收據遺失切結書(卷第281頁)為憑,堪認被告未依約交付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係因依兩造間113年11月6日協議書前揭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於114年2月6日前既非由被告持有,則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經原告解除,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請求違約金、衍生費用之條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衍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1日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方式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共計1,100萬元之情,固據提出永豐銀行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卷第137-139頁)為證,然原告自承第一建經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已於113年12月31日自履保專戶內退還1,097萬3,866元予原告(卷第121頁),堪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極為有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其已支付買賣價金之同額違約金,然其已取回幾近全額已支付買賣價金,相較於原告請求鉅額違約金,其實際損害甚微,堪認原告係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