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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品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林郁昌訴 訟 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林慧鈞

謝嘉入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陳志佑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邱奕甄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慧鈞住所在屏東縣麟洛鄉,被告謝嘉入住所在基隆市安樂區,被告陳志佑及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住所均在臺北市松山區,是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連帶賠償金錢,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明第二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連帶給付金錢,是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訴部分,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應由本院管轄,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訴部分,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並無共同管轄法院,各該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部分均有管轄權。

二、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郁昌為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原告由林郁昌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林慧鈞、謝嘉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即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為訴外人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科技公司

)之子公司,為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之孫公司;被告林慧鈞於一0八年八月公司設立時起至一0九年四月止期間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謝嘉入為林慧鈞之男友,並為聯合光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慧鈞及謝嘉入對於原告負有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基於掏空原告公司之故意,在未經任何財務調查、未有股權價值依據情形下,由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簽立股權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股十元、總價三千萬元價格向陳志佑買受陳志佑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原告遂於同年九月二日由不知情之員工王艷秋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入陳志佑設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陳志佑帳戶),陳志佑再依謝嘉入之指示將款項匯往謝嘉入指定帳戶,加計匯款手續費三百一十元,原告共支出三千萬元,致原告受有三千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林慧鈞、謝嘉入明知公司資金除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情形外不得貸與他人,卻①先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代表原告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貸與被告公司,而於同日由員工王艷秋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被告公司乃簽發交付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面額五百萬元、票據號碼AK○○○○○○○號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臺銀票)以為清償之擔保;②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公司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被告公司應於借款期日屆滿時同時返還借款本息,原告乃於翌日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公司設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公司臺銀帳戶),另由員工王艷秋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林慧鈞湊足七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十六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臺北分行、面額五百萬元、票據號碼AG○○○○○○○號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陽信票)以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公司迄未返還前述借款,原告並因前述行為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認定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貸放資金行為未依相關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且金額超逾原告淨值百分之四十,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爰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與被告公司連帶如數返還借款一千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餘五百萬元自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慧鈞、謝嘉入部分被告林慧鈞、謝嘉入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具狀並到庭聲明答辯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慧鈞、謝嘉入不否認原告與聯瑞科技公司、聯合光

纖公司間關係,及林慧鈞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及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暨兩度代表原告貸與被告公司五百萬元資金等情,但以一0八年八月間林慧鈞兼為原告、聯瑞科技公司、聯合光纖公司之董事長,聯合光纖公司授權董事長決定三千萬元以下之投資,而斯時被告公司之前景看好,林慧鈞遂代原告決定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以每股十元價格向陳志佑買受被告公司三百萬股股份,使原告持股比例達被告公司百分之三五‧二七,非在掏空原告公司,並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之價款係匯付至陳志佑之帳戶中,林慧鈞、謝嘉入並未受有利益,及一0九年一月及三月間,因原告甫投資之被告公司發生資金不足以支應票款之退票風險,為免被告公司發生信用危機,聯合光纖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十一條規定需公告該重大訊息,恐影響原告及聯合光纖公司之聲譽、股價或信用,乃決定貸與被告公司款項以助被告公司度過信用危機,合於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志佑、被告公司(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陳志佑、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原告與聯瑞科技公司、聯

合光纖公司間關係,及原告由林慧鈞代表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向陳志佑買受被告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原告曾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入陳志佑帳戶,以及被告公司曾簽發本件臺銀票、本件陽信票二紙支票,暨原告曾匯款五百萬元入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公司臺銀帳戶等情,但以原告確曾派員至被告公司聽取簡報、委請會計師為調查後,始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公司之股權,陳志佑並已依約移轉被告公司股權予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情事,另為時效抗辯;而陳志佑取得之價款業遭謝嘉入謊稱自身為聯合光纖公司、聯瑞科技公司、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友人有資金需求並願提供擔保,致陳志佑陷於錯誤而分別貸與交付訴外人賴卓志(一千萬元)、謝兆昀(四百九十萬元)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陳志佑已於一一0年七月間委請律師對林慧鈞、謝嘉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謝嘉入曾向被告公司借用一紙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為自身過票需要而匯交五百萬元入被告公司帳戶,另向被告公司借用本件臺銀票使用,本件臺銀票並非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另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上被告公司印文之形式真正,本件陽信票亦係謝嘉入為自身過票借款需要向被告公司商借使用,仍非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訴外人聯瑞科技公司之子公司,為訴外人聯合光纖公司之孫公司,被告林慧鈞於一0八年八月公司設立時起至一0九年四月止期間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謝嘉入為林慧鈞之男友及聯合光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林慧鈞代表該公司與陳志佑簽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每股十元、總價三千萬元價格向陳志佑買受被告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原告於同年九月二日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入陳志佑帳戶,該公司(由員工王艷秋)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公司資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臺銀帳戶,該公司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本件臺銀票、本件陽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股權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銀行提款單、網路銀行網頁列印為證(見卷第二九至四五、六一至七一、七五、一六七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為聯瑞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林慧鈞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設立登記時起即任原告之董事長迄一0九年四月底止,林慧鈞亦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任聯瑞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迄一0九年一月初,而聯瑞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股中,聯合光纖公司持有過半之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股,林慧鈞並自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任聯合光纖公司董事長迄一0九年三月中,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林慧鈞代表該公司與陳志佑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使該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匯付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入陳志佑帳戶,係林慧鈞、謝嘉入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陳志佑基於掏空該公司之故意所為,致該公司損失三千萬元,及該公司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兩度與被告公司訂立借貸契約,貸與被告公司共一千萬元,林慧鈞、謝嘉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分別辯稱:

㈠林慧鈞、謝嘉入部分:被告公司前景看好,林慧鈞、謝嘉入係在公司授權董事長投資金額範圍內以合理價格向陳志佑買受被告公司三百萬股股份,非在掏空原告公司,並為時效抗辯;及原告當時已持有被告公司股權逾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公司如退票恐損及原告之聲譽、股價或信用;㈡陳志佑、被告公司部分:原告確曾就被告公司股價為調查,陳志佑並已依約移轉被告公司股權予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另為時效抗辯;及本件臺銀票、本件陽信票均係謝嘉入向被告公司所借用,謝嘉入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兌現所借用之票據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被告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連帶給付三千萬元本息部分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

一、六八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連帶給付三千萬元

本息,無非以林慧鈞及謝嘉入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對於原告負有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竟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陳志佑基於掏空原告公司之故意,在未經任何財務調查、未有股權價值依據情形下,由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簽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股十元、總價三千萬元高價向陳志佑買受被告公司股份三百萬股,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入陳志佑帳戶,加計匯款手續費三百一十元,致原告共支出三千萬元、受有三千萬元損害為論據,關於林慧鈞、謝嘉入斯時為原告之負責人,及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原告業於同年九月二日將價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匯入陳志佑帳戶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股權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則以前詞置辯,參諸倘請求權不存在,即無時效完成之可言、無庸審酌時效抗辯,依前開法條、說明,主張侵權行為、(違反公司負責人義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先就「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三人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林慧鈞、謝嘉入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以及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原告給付陳志佑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欠缺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為舉證,是此部分請求所應審究者,厥為:①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基於掏空原告之意思、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林慧鈞、謝嘉入是否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為掏空原告之手段?②原告是否因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履行受有損害?③原告給付陳志佑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欠缺給付目的?3關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為掏空原告之手段,即林慧鈞

代表原告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基於掏空原告之意思、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林慧鈞、謝嘉入是否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①原告主張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基於掏空原告公司之故

意,在未經任何財務調查、未有股權價值依據情形下,由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簽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股十元、總價三千萬元高價向陳志佑買受被告公司股份三百萬股,關於「林慧鈞、謝嘉入代表原告以總價三千萬元買受被告公司股權時,未經任何財務調查、未有股權價值依據」一節,固經林慧鈞、謝嘉入自承不諱,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有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就原告所主張之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三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三人任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全體者(例如認諾、自認),對全體均不生效力,是林慧鈞、謝嘉入前述關於「代表原告以總價三千萬元高價買受被告公司股權時,未經任何財務調查、未有股權價值依據」之自認,對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全體均不生自認之效力。

②林慧鈞、謝嘉入關於「未為任何財務調查、未有股權價值

依據」之自認既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原告不唯就「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額顯不合理,即締約時被告公司三百萬股股票價值顯然低於三千萬元」情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佐,關於「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簽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前,就買賣標的價值未經任何財務調查、未有股權價值依據」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股權買賣契約訂立前之一0八年七月間,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趙怡婷會計師曾受託調查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調取被告公司一0七年度財務報表、淨值查核所需銀行存借明細表等資料,有電子郵件列印可考(見卷第二0一至二0三頁),並經遠見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明確(見卷第二二一頁覆函),已難認林慧鈞代表原告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前,未就買賣標的即被告公司之股權價值為調查;參諸:⑴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在第二條約定陳志佑應協助原告取得被告公司一席董事或監察人席次,第五條約定原告於入股被告公司後,有權隨時指派律師、會計師進行查核,第六條約定陳志佑提供被告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參考,如查核報告淨值低於交易價格,雙方同意重新協議交易條件並為找補,第七條約定於締約後三個月內,因應國際市場變化,原告有撤銷該次交易之特別請求權,原告行使撤銷該次交易之特別請求權後,陳志佑即應將款項全數歸還(見卷第

六一、六三頁),亦即原告取得被告公司三百萬股股份後,陳志佑尚應協助原告取得董事監察人席位,交易價額尚得因事後財務查核結果重新協議並為找補,原告並於三個月內享有撤銷權,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權益;⑵陳志佑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訂立、收受原告匯付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價款後之一0八年十月一日即將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三百萬股移轉予原告,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自身持股變動及股東名冊報備,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按(見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陳志佑顯非無訂立及履行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能力;⑶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已發行九百八十萬股, 每股面額十元,實收資本額九千八百萬元,現仍存續(一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停業至一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見卷第八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則早於一一三年十一月間即經決議解散並登記,前曾提及,難謂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八月間之股份價值顯然低於面額、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額顯然過高;⑷陳志佑固於一0八年間即將依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所收取、原告匯付之價款其中二千六百三十萬元匯交訴外人賴卓志(一千萬元)、謝兆昀(四百九十萬元)、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但陳志佑於一一0年七月間即委請律師,以前述借款人係林慧鈞、謝嘉入所引介、擔保為由,對林慧鈞、謝嘉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見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而倘陳志佑係與林慧鈞、謝嘉入基於掏空原告公司之故意、訂立本件股權契約、收取原告匯付之價款,再依謝嘉入指示匯出款項(僅係假設),陳志佑匯出之款項即係應分配予林慧鈞、謝嘉入之部分,陳志佑嗣後應無再索還之理,尤無以該等款項未能取回為由,對林慧鈞、謝嘉入提出刑事告訴,自陷遭刑事調查、訴追之風險,足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為真正、陳志佑係認股權買賣價款全數為自己所應得,始會因賴卓志、謝兆昀、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後續未能返還款項,而對引介前述借款人之林慧鈞、謝嘉入提出詐欺告訴。

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為掏空原告之手段

,未舉證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係基於掏空原告之意思、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林慧鈞、謝嘉入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履行受有損害

部分原告就「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額顯不合理,即締約時被告公司三百萬股股票價值顯然低於三千萬元」情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佐,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已發行九百八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實收資本額九千八百萬元,現仍存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八月間之股份價值顯然低於面額、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額顯然過高,陳志佑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訂立、收受原告匯付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價款後之一0八年十月一日即將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三百萬股移轉予原告,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自身持股變動及股東名冊報備,已如前述,則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履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數額若干。

5關於原告給付陳志佑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欠缺給付目的部分原告自承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董事長林慧鈞代表與陳志佑簽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股十元、總價三千萬元價格向陳志佑買受被告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同年九月二日由員工王艷秋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入陳志佑帳戶係用以支付價款,此經證人王艷秋到庭證述詳明(見卷第二0八頁筆錄),原告(由員工王艷秋)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入陳志佑帳戶既係為履行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而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並非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亦未經解除、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非欠缺給付目的甚明。

6原告既未舉證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

契約,係掏空原告之手段,係基於掏空原告之意思、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林慧鈞、謝嘉入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履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數額若干,原告給付陳志佑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非無法律上原因、非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連帶賠償三千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二)關於請求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已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

息,無非以林慧鈞及謝嘉入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竟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先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代表原告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貸與被告公司,而於同日由員工王艷秋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公司五百萬元,而於翌日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公司迄未返還前述借款為論據,關於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公司資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臺銀帳戶,並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本件臺銀票、本件陽信票情節,有匯款申請書、支票、銀行提款單、網路銀行網頁列印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亦載及,林慧鈞、謝嘉入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法條、說明,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先就「與被告公司間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達成各五百萬元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均負舉證之責,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達成各五百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②原告是否交付被告公司共一千萬元之借款?③原告給付被告公司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欠缺給付目的?3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達成五百萬

元之借貸意思合致部分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達成五百萬

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固提出匯款申請書、本件臺銀票(見卷第六九、七一頁),並引用證人王艷秋之證述(見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筆錄)為憑,然:⑴其中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五百萬元入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匯款申請書上無附言、未記載匯款原因,不足證明雙方間有借貸意思合致;⑵其中本件臺銀票為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並非受款人,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雙方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雙方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返還之擔保;⑶王艷秋固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曾為品耀公司支付金錢給被告3、4【即陳志佑、被告公司】?有,林慧鈞有叫我匯款給天福公司幾次,金額不記得,大概是在一0八、一0九年時,一次是要入股天福公司,入股是三千萬,另外一次是天福公司拿票來借錢,天福公司拿票來借錢一共有三次,兩次是五百萬,一次是二百萬,三次都是匯款,入股那次不記得是匯給個人還公司,另外借款三次都是匯給天福」,但經本院詢以「如何知道三次匯款給天福公司是借款?」,王艷秋答稱:「因為林慧鈞拿天福公司開的票給我,說天福公司來借錢,都是林慧鈞告訴我的」,對於本院詢問「除了匯款外,有無從事任何事務業務與被告3、4有關?有無參與任何場合是被告3、4有出席?」,答稱「都沒有」,就被告陳志佑、被告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詢以「你認為是借款是因為林慧鈞告知你?」、「是否確實知悉原告公司款項為何要匯入被告3、4帳戶?」,依序答稱「是」、「是林慧鈞告訴我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借款」,則王艷秋僅聽聞林慧鈞陳述,並未眼見耳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達成五百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其此部分證述僅為傳聞,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達成五百萬元借貸意思合致。

②至林慧鈞、謝嘉入供承確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代表原告與

被告公司成立五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達成由原告貸與被告公司五百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云云,性質亦為自認,惟原告係主張林慧鈞、謝嘉入明知公司資金除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不得貸與他人,卻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代表原告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貸與被告公司,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與被告公司連帶返還借款,就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三人任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全體者(例如認諾、自認),對全體均不生效力,是林慧鈞、謝嘉入關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借貸意思合致、貸與被告公司五百萬元」之自認,對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全體均不生自認之效力;況被告公司就原告執有本件臺銀票及原告匯款五百萬元入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之緣由均有說明,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公司達成五百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

4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達成五百萬

元之借貸意思合致部分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達成五百萬

元之借貸意思合致,雖提出借據、本件陽信票、銀行提款單、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見卷第七三、七五、一六七頁),並引用證人王艷秋之證述(見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筆錄)為憑,然:⑴其中借據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印文之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公司否認,關於該等印文之形式真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人王艷秋到庭證稱:「(問:是否見過【原證十一】該借據?是否見過天福公司之大小章?)有看過借據,沒有看過大小章。(問:借據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林慧鈞。(問:知道上面天福公司大小章是何人蓋的?)不知道,拿到時已蓋好」,足見王艷秋亦未眼見被告公司人員在是紙借據上蓋章,是紙借據自難遽採;⑵其中本件陽信票為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並非受款人,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仍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雙方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雙方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返還之擔保;⑶銀行提款單、網路銀行網頁列印僅能證明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公司臺銀帳戶,是筆匯款未記載匯款原因,不足證明雙方間有借貸意思合致,況是筆款項數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⑷王艷秋就此部分之證述同前所載,僅係聽聞林慧鈞陳述,並未眼見耳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達成五百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皆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達成五百萬元借貸意思合致。

②至林慧鈞、謝嘉入供承確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代表原告與

被告公司成立五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達成由原告貸與被告公司五百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云云,性質亦為自認,依上揭說明,對林慧鈞、謝嘉入、被告公司全體均不生自認之效力;況被告公司就原告執有本件陽信票及原告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之緣由均有說明,則仍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公司達成五百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

5關於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是否交付被告

公司共一千萬元之借款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僅能證明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臺企銀帳戶,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公司資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臺銀帳戶,並未能舉證另以現金交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公司,是原告僅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分別交付被告公司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合計未達一千萬元。

6關於原告給付被告公司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欠缺給付目的部分原告主張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基於與被告公司間各五百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以交付借款意思匯付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公司帳戶,並與王艷秋到庭證述情節吻合,原告(由員工王艷秋)匯款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公司帳戶既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為,該等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公司雖否認與原告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然已就原告匯付該等款項之緣由為說明(即謝嘉入向被告公司借用本件臺銀票、本件陽信票,為兌現所借用之票據,而以原告名義匯付款項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自仍應就該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為主張並舉證,原告迄未為之,尚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即認該等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

7原告既未舉證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兩度

與被告公司達成五百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陳明並舉證給付被告公司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與被告公司連帶返還借款一千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餘五百萬元自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林慧鈞代表原告與陳志佑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係掏空原告之手段,係基於掏空原告之意思、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林慧鈞、謝嘉入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履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數額若干,原告給付陳志佑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非無法律上原因、非欠缺給付目的,復未舉證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兩度與被告公司達成五百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陳明並舉證給付被告公司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陳志佑連帶賠償三千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林慧鈞、謝嘉入與被告公司連帶返還借款一千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餘五百萬元自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