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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之琳律師被 告 林偉峻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受 告知人 陳彩潔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訴外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受告知人陳彩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彩潔向原告、吉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5,011萬400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3.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分三期支付即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萬元、尾款4,511萬400元。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應開立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交付賣方保管,以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及買賣雙方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由買方給付賣方尾款,賣方同時返還買方開立之尾款同額商業本票等內容,是陳彩潔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下稱系爭本票)、2所示之本票,且本擬依上開約定分別交付予原告、吉田公司保管,惟原告考量該買賣應會迅速完成及取得尾款,故與陳彩潔、吉田公司、被告(即辦理買賣事務之地政士)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後新核發之權狀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委由被告保管,待陳彩潔支付尾款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彩潔,以節省買賣雙方交換本票之流程。然因陳彩潔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並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務之地政士。系爭契約第3條雖有約定尾款給付方式,惟買賣雙方有另行協議將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委由被告負責保管,待系爭契約尾款全部給付後,被告才將上開本票及所有權狀返還陳彩潔。嗣因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對於尾款衍生相關爭議,陳彩潔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最終駁回陳彩潔之請求確定(下稱另案事件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彩潔尚有系爭契約尾款未支付,且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尾款支付之擔保,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收到買賣雙方通知陳彩潔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完畢,另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以目前狀況應如何交付或返還系爭本票,故被告至目前為止,未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陳彩潔與原告、吉田公司於111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彩潔以1億5,011萬400元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為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所委任辦理買賣事宜之地政士。

㈢陳彩潔已依據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4,500萬元及第二期

完稅款6,000萬元,第三期尾款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謝馥禧,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吉田公司,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

㈣陳彩潔、原告、吉田公司及被告於陳彩潔支付完稅款時約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由被告保管,於陳彩潔支付尾款予原告及吉田公司後,再由被告將前述所有權狀、本票交予陳彩潔。

㈤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

㈥陳彩潔曾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前揭所有權狀,經另案事件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當確認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應為漏洞之填補,俾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又關係牽連之不同當事人雖各別締約,惟各獨立契約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時,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各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切客觀情事,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如其中一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不能達成締約目的,在符合公平原則下,他組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始符當事人初始併同訂立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複數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給付方式」第2期「完稅款」約

定:陳彩潔應開立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交付原告、吉田公司保管,以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第3期「尾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由陳彩潔付給原告、吉田公司,原告、吉田公司同時返還系爭本票,並將系爭土地依現況點交予陳彩潔管理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再佐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記載原告、吉田公司為受款人,並均於該等本票後附之文書記載「本張票據係發票人(即陳彩潔)向持票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尾款擔保本票,持票人於取得發票人支付之尾款時,應即將本票返還,並不得提示,倘有違反造成發票人損害時,持票人願對發票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陳彩潔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吉田公司,然其等另行與被告議定委由被告先行保管上開本票,待陳彩潔支付尾款完畢後再行返還,而上開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被告保管一事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另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委任契約依據上開約定,係於陳彩潔給付尾款後,受委任之事務即為終了,受任人即應依據上開約定交付所有權狀及返還本票,惟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陳彩潔未依約支付尾款時,究應如何處理等節,則未為約定,然依系爭契約前述約定可知,該等本票原應由陳彩潔開立後交由原告、吉田公司收執,以擔保陳彩潔支付系爭契約尾款,若僅因系爭委任契約議定時,契約當事人僅考量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之狀態,而未慮及不能依約履行時,如附表所示本票應如何處理(即如何行使權利、歸屬等)乙節,致該等本票僅能無限期由地政士負保管之責,而未能盡其簽發之目的即擔保尾款支付,顯不合理,亦不符締約本意,依據首開說明,法院應為補充性解釋。故本院審酌系爭委任契約本係為完成系爭契約而存在、陳彩潔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分載不同金額及受款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尾款之支付、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交付原告與吉田公司、陳彩潔迄未支付系爭契約之尾款等情,堪認系爭委任契約雖由陳彩潔、原告、吉田公司共同與被告約定,然於陳彩潔支付尾款完畢後,陳彩潔即可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則於陳彩潔未履行上開義務時,應解釋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均已同意,系爭契約之賣方即原告、吉田公司亦可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本應由其等收執之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始符合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再參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受款人及金額均不同,可認原告與吉田公司就其等對陳彩潔之尾款債權已約定依據該本票記載分受債權。準此,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屬有據。㈢至被告固爭執其係受原告、陳彩潔等人共同委任,且系爭契

約亦未約定以目前狀況應如何交付或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此與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日 陳彩潔 1,522萬9,270元 謝馥禧 111年8月1日 CH0000000 2 111年7月1日 陳彩潔 2,988萬1,130元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1年8月1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交付本票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