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羽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被 上訴人 昶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紅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昶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7,020元,及其中306萬4,452元自112年8月21日起;512萬9,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萬5,17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餘30萬7,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2所示之商品交付予上訴人;如交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244萬5,096元,及其中153萬2,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萬5,17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餘30萬7,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9萬2,919元【計算式:本金9,107,020元+以3,064,452元為本金所計算之起訴前利息215,351元(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月15日)+以605,170元為本金所計算之追加起訴前利息70,548元(自112年4月12日起算至追加起訴前一日之114年8月10日)=9,392,919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8萬96元【計算式:本金3,064,452元+本金2,445,096元+以605,170元為本金所計算之追加起訴前利息70,548元(自112年4月12日起算至追加起訴前一日之114年8月10日)=5,580,096元】,又自經濟上觀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939萬2,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7,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