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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王瓊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雨遮棚架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木架搭棚拆除,將其所占用面積為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56元。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木架搭棚(編號A部分,9平方公尺)、雨遮棚架(編號B部分,9平方公尺)拆除,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12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設分署。被告長期以自己所有之商品、貨架、帆布等使用系爭土地對外販售物品,被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以木架搭棚、就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搭建雨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內部空地、編號B所示雨遮棚架,共計18平方公尺,均未有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之損害,應給付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狀態仍繼續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1之標準,即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占用面積乘以百分之5計算,請求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1,696,67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812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屋內髒亂,被告怎麼擺東西,且該部分室內木架搭棚非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騎樓,有人行走,被告如何占用,而該部分之雨遮棚架,被告是於隔壁搭建遮雨棚時隨其搭建,以免人行遭雨淋。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亦太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內部空地有木架搭棚,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上方有雨遮棚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木架搭棚,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雨遮棚架,均為被告搭建並占有使用,被告固不爭執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雨遮棚架為被告搭建,惟否認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木架搭棚為其搭建,且否認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木架搭棚為被告搭建及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就其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搭建雨遮棚架,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搭建雨遮棚架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雨遮棚架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等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辯稱雨棚是我搭建的,我在這裡賣東西約30幾年等語,僅能證明附圖編號B所示雨遮棚架為被告搭建,至於照片僅顯示木架搭棚之存在,無法證明為何人搭建,原告據此主張為被告搭建,堪難採信。又本院於114年4月22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指派人員至系爭土地測量時,勘驗系爭土地之騎樓即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並無物品占用,木製棚架室內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面有枯葉等雜物,內部有一個塑膠收納箱,被告表示是她放的,當場移走,移走後看不出內部有具有價值之物品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原告當日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直至114年4月22日始移除其置放於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物品,該部分土地在當日前為被告占有使用,至於附圖編號B部分係供人行走之騎樓,未見被告以物品等方式獨占致他人無法通行之情形,難認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木架搭棚,及現非被告占有之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三)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前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使用係有正當權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14年4月22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然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請求日回溯5年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4月22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審酌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旁接近和平西路三段路口,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850元、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00元、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3,3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7,500元,有原告提出113年11月12日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12月9日查詢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3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為290,257元【計算式:9×143,850元×80%×5%÷365×1[108年12月31日]+9×151,200元×80%×5%×2}[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9×153,300元×80%×5%×2}[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9×157,500元×5%÷12×1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290,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所受不當得利為22,050元【計算式:9×157,500元×5%÷12×(3+22/30)=22,050元】,合計為312,30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307元,及其中290,2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雨遮棚架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