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王美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李育欣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戴有昕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金鳳被 告 周易梅芳訴訟代理人 周進忠

黃慧仙律師被 告 翁明祥

翁明仁翁啟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陳培庭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未經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使用權益受到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各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將該等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李育欣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戴金鳳、戴有昕、黃昱萍(黃昱萍部分嗣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應自上址房屋遷出;㈢被告周易梅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翁玉英部分嗣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頁)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如附圖標示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培庭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如附圖標示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

㈡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請求拆除之

系爭建物範圍、面積,原告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育欣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圖示C1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74.3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18.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圖示B1部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戴金鳳、戴有昕應自上址房屋遷出;㈢被告周易梅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圖示A1部分(面積24.7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8.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圖示D1部分(面積81.1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培庭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圖示E1部分(面積58.39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278頁)。查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15、35、47、59、71、85頁),而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面積共為483.28平方公尺(計算式:1.15+15.64+74.33+21.48+12.13+18.24+15.15+41.9+0.49+24.72+9.54+58.41+81.16+12.51+58.39+6.19+2

3.3+8.55=483.28,單位: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應為6,137萬6,560元(計算式:483.28平方公尺×12萬7,000元=6,137萬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6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萬8,140元,尚應補繳37萬2,50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地號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一小段) 附註 1 李育欣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323-1號 - 324號 325-1號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323-1號 - 324號 325-1號 3 周易梅芳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321-4號 - 323-1號 324號 4 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324號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325-1號 5 陳培庭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324號 - 325-1號 372號 374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