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被 告 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顏昌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之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被告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簽立股權買賣暨開發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將持有被告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六號公司)之100%股份全數讓與慶成公司,並協助慶成公司以全日六號公司名義承租之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建置35,000KW再生能源儲能設備,慶成公司則應支付股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開發權利金共7,690萬元。而慶成公司本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合約生效後6個工作日內給付10%之權利金769萬元,伊與慶成公司復於112年7月24日簽立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慶成公司承諾於112年8月1日給付前揭金額,惟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慶成公司給付之。又伊已仲介全日六號公司與訴外人淯灝桁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將對全日六號公司之股權全數移轉予慶成公司,且協助慶成公司以系爭土地向台電公司申請儲能併聯審查作業,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然慶成公司未依台電公司通知繳納容量保留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慶成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3款約定,慶成公司應給付伊開發權利金之25%即1,922萬5,000元。再全日六號公司委託伊仲介承租系爭土地,應依與伊簽立之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給付服務費250萬元。伊另代全日六號公司支付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之費用2萬1,700元,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全日六號公司給付之。又訴外人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公司)代全日六號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簽約金100萬元,及申請併聯審查費用34萬元,大日頭公司業將前揭對全日六號公司之134萬元債權讓與伊,伊得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全日六號公司給付之。此外,全日六號公司上開積欠伊之386萬1,7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慶成公司應於全日六號公司之股權移轉及增資完成後給付予伊,而慶成公司已於112年7月11日變更登記成為全日六號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迄未辦理增資,係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使全日六號公司增資完成之清償條件不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伊亦得請求慶成公司給付386萬1,700元,慶成公司與全日六號公司就386萬1,700元債務部分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慶成公司應給付原告769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慶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92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慶成公司應給付原告386萬1,7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全日六號公司應給付原告386萬1,7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慶成公司係因預計資金來源未能如期到位,方未能依系爭合約支付開發權利金。又系爭土地早已經原告與地主解除租約,此亦影響慶成公司經營意願甚鉅。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以合約金額之15%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㈠原告與慶成公司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出售對全日六號公司之全部股份1萬股予慶成公司,股份買賣價金為10萬元,關於全日六號公司以系爭土地向台電公司申請開發建置35,000KW儲能設備之開發權利金,約定共計7,690萬元(含稅),由慶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所定方式給付原告,慶成公司並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給付附件一所載費用共386萬3,529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㈡原告與慶成公司另於112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
慶成公司應於112年8月1日匯款系爭合約開發權利金第一期款769萬元予原告,且應自112年7月10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㈢原告與全日六號公司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委託合約,由全
日六號公司委託原告仲介承租系爭土地,服務費為25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㈣全日六號公司欲在系爭土地設置之儲能設備業通過台電公司
之併聯審查,並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112年8月23日雲林字第1121657838號函通知全日六號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前繳交容量保留費1,330萬元,惟全日六號公司未依期繳交。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139頁)㈤大日頭公司代全日六號公司支付併聯審查費34萬元。(見本
院卷第71至74頁)㈥大日頭公司業將對全日六號公司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見
本院卷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慶成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至3款、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給付開發權利金共2,691萬5,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386萬1,700元;全日六號公司則應依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約定給付服務費25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給付系爭租約公證費2萬1,700元,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租約簽約金100萬元、併聯審查申請費34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至3款約定:「開發權利金付款方
式:㈠乙方(即慶成公司)應於甲乙雙方簽署本合約生效後起6個工作日內支付甲方(即原告)簽約金10%計新台幣7,690,000元。㈡乙方應於『全日六號』取得標的案場(即系爭土地)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後3個工作日內,支付甲方最終價金計算15%之金額(加計簽約金增減部分)。㈢甲方協助乙方完成標的案場之土地承租租賃契約公證生效後3個工作日內,乙方須支付甲方最終價金計算10%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慶成公司)承諾甲方(即原告)於8月1日當日匯款第一期款$7,690,000元,若乙方需延期,須於二日前以書面告知甲方。」(見本院卷第35頁)。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經查,原告與慶成公司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乙節,
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慶成公司本應於112年7月6日前支付10%之開發權利金769萬元,且慶成公司嗣亦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允諾於112年8月1日匯款769萬元之開發權利金予原告,慶成公司迄未給付前揭開發權利金,顯已逾越原告與慶成公司間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請求慶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㈢次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全日六號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後3個工作日為慶成公司給付15%之開發權利金之清償期限。而全日六號公司欲在系爭土地設置之儲能設備業通過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並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112年8月23日雲林字第1121657838號函通知全日六號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前繳交容量保留費1,330萬元,惟全日六號公司未依期繳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又全日六號公司上開申請未獲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係因未於通知期限內繳交儲能第一次容量保留費,並已由台電公司主動取消案件乙節,則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114年2月26日雲林字第11416514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全日六號公司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然查慶成公司已取得全日六號公司100%之股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慶成公司並自承係因資金未到位方未依台電公司通知繳交儲能第一次容量保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自屬因慶成公司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之取得,揆諸首開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慶成公司給付15%之開發權利金1,153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已仲介全日六號公司與淯灝桁有限公司於112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乙節,有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2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736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原告當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協助完成系爭土地承租租賃契約公證之要件,慶成公司即應於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7日經公證後之3個工作日(即112年6月21日)內給付10%之開發權利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9萬元,洵屬有據。至慶成公司辯稱系爭土地早已經原告與地主解除租約,此亦影響慶成公司經營意願甚鉅等語,顯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不符。且依被告提出之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2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735號公證書暨終止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0號公證書及淯灝桁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大日頭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179至191頁),可知前與淯灝桁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終止租賃契約者為大日頭公司,且大日頭公司與淯灝桁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0日終止租約後,全日六號公司復於112年6月17日與淯灝桁有限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益徵原告主張係為符合土地承租人須與儲能設備設置者相同,方協助大日頭公司終止租約,另由全日六號公司與淯灝桁有限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等語為真,是慶成公司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㈤慶成公司雖辯稱係因預計資金來源未能如期到位,方未能依
系爭合約支付開發權利金等語,然此乃慶成公司本身籌措資金、履約能力之問題,不得以此解免應依約給付開發權利金之義務,慶成公司前揭辯詞,顯屬無據。慶成公司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以合約金額之15%為上限等語,然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經他方定期限催告仍無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以本合約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15%)為上限。
」(見本院卷第29頁),此乃關於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一方於催告違約之他方改善未果後,解除或終止合約時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與本件原告請求慶成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定給付開發權利金之義務有別,原告既非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亦非請求慶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慶成公司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㈥另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限定之雲林縣○○○○區
○○○段00地號案,甲方(即全日六號公司)委託乙方(即原告)協調本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作為建置台電輔助服務(AFC自動頻率調整儲能系統)(下稱本系統)之用。」、第2條約定:「委託服務費:本合約甲方(即全日六號公司)所委託之標的物電廠之仲介服務費為新台幣$2,500,000(含稅)。」、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1.第一期款:甲方(即全日六號公司)應於買方簽署本合約生效後起9個工作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20%計新台幣500,000元整。2.第二期款:甲方應於『全日六號』取得標的案場之『公證租賃契約』後6個工作日內,甲方須支付乙方服務費80%計新台幣2,00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37頁),全日六號公司應於系爭委託合約簽立後9個工作日內給付50萬元,另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公證租約後6個工作日內給付服務費250萬元。是全日六號公司業與淯灝桁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以112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736號為公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全日六號即應給付委託服務費250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全日六號公司給付前揭金額,應為可採。
㈦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代全日六號公司支付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之費用2萬1,700元乙節,有原告之科目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既無義務為全日六號公司給付系爭租約之公證費用,而前揭支出亦屬有利於全日六號公司,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全日六號公司給付2萬1,7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對全日六號公司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全日六號公司應於與淯灝桁有限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後14日以內給付100萬元之簽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而全日六號公司與淯灝桁有限公司係於11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全日六號公司自負有於112年7月1日前給付簽約金100萬元之義務。次查,大日頭公司於111年5月10日交付淯灝桁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大日頭公司與淯灝桁有限公司所簽租約之簽約金,嗣因改由全日六號公司與淯灝桁有限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前揭支票即改為系爭租約之簽約金等情,有領款簽收單、大日頭公司分類帳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認系爭租約之簽約金確係由大日頭公司支付。再查,全日六號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之費用34萬元,係由大日頭公司繳納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然原告並未舉證大日頭公司與全日六號公司間就上開簽約金、併聯審查申請費之給付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前揭金額為全日六號公司對大日頭公司之借款,原告先位主張大日頭公司對全日六號公司有134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難憑採。惟大日頭公司既無義務為全日六號公司給付系爭租約之簽約金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之申請費,又前揭支出亦屬有利於全日六號公司,大日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日六號公司返還13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4萬元=134萬元)。另查大日頭公司業將上開對全日六號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轉讓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全日六號公司給付134萬元,應為可採。
㈨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附件一之已履行及待清償
費用明細中之總金額3,863,529元將於股權移轉完成並且乙方(即慶成公司)已進行目標公司(即全日六號公司)增資完成後,將依帳務上之其他應付款項-關係人支付予甲方(即原告)並結清。」(見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合約附件第一點就已履行/待清償費用明細中列載「租約簽約金1,000,000元整」、「雲林斗六-台電聯審查費$340,000-」、租賃契約-公證費$21,700-」、「勞務服務費$2,5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慶成公司就前揭金額應於全日六號公司之股權移轉完成,並對全日六號公司進行增資完成後給付予原告。而慶成公司取得全日六號公司100%持股後雖迄未完成增資,然慶成公司自承係因資金尚未到位之故等語(見本案卷第209頁),自屬因慶成公司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全日六號公司之增資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慶成公司給付386萬1,700元(計算式:100萬元+34萬元+2萬1,700元+250萬元=386萬1,700元),亦屬有據。
㈩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慶成公司、全日六號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386萬1,700元之給付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原告主張慶成公司與全日六號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自為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慶成公司應於112年8月1日給付原告769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之利息,原告與慶成公司就769萬元自已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慶成公司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再查,兩造就慶成公司應給付之開發權利金1,922萬5,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之386萬1,700元所定之清償期限均視為屆至,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慶成公司自催告7日後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另兩造就全日六號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委託合約服務費250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2萬1,700元、簽約金100萬元及申請併聯審查費用34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業以台北中崙郵局44號存證信函催告經全日六號公司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上開存證信函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全日六號公司迄未給付,應自上開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後之第一個工作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慶成公司、全日六號公司就此部分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慶成公司給付769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3款、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慶成公司給付1,922萬5,000元(計算式:1,153萬5,000元+769萬元=1,922萬5,000元)、386萬1,700元,及均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委託合約第2、3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全日六號公司給付386萬1,700元(計算式:250萬元+2萬1,700元+100萬元+34萬元=386萬1,7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慶成公司、全日六號公司給付386萬1,700元部分,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