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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煥灶

彭銘豐

余賢文張添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兼法定代理人 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庭瑄律師

吳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通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2年12月8日經授商字第11233744830號函解散登記而應行清算(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致祥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聯達通公司亦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陳致祥之繼承人為陳允玄、陳奕勳,被告聯達通公司另有股東彭銘豐、曾煥灶、余賢文、張添福,有被告聯達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由陳允玄、陳奕勳、彭銘豐、曾煥灶、余賢文、張添福為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陳允玄、陳奕勳為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陳允玄、陳奕勳、彭銘豐、曾煥灶、余賢文、張添福(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萬531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3、381頁),均係本於106年10月31日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國忠、陳致祥及被告聯達通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聯達通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金額681萬0,531元,並由陳致祥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被告聯達通公司依照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對訴外人台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662萬1,000元讓與徐國忠,然依照同條約定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受領清償金額為準,於受償範圍內債權方消滅,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徐國忠並未收受台瑋公司之還款,迄今僅收受陳致祥及被告聯達通公司前後分別於107年6月29日、7月31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108年1月8日匯款10萬、10萬、5萬、5萬、5萬、5萬,共計40萬元,其後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641萬0,531元,又陳致祥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被告陳允玄、陳奕勳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達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1萬0,531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允玄、陳奕勳:被告陳允玄、陳奕勳僅為繼承人並未參與被告聯達通公司營運,然觀諸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將台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662萬1,000元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國忠,加計陳致祥及被告聯達通公司前後匯款40萬,業已清償完畢而無剩餘。另陳致祥過世後,經被告陳允玄、陳奕勳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裁定命陳致祥之債權人於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之祖母曾收到原告於系爭遺產清冊程序陳報債權641萬531元,而陳致祥之存款僅餘有6,318元,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應僅就6,318元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聯達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添福、余賢文、彭銘豐:伊僅為投資被告聯達通公司之小股東,不爭執系爭和解協議內容,然對於其原委不知情,且被告聯達通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而無需負擔清償責任,應由陳致祥之繼承人自行負擔清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達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煥灶:不清楚本件,毫不知情,從未聽過系爭和解協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被告陳允玄、陳奕勳及聯達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銘豐、余賢文、張添福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陳致祥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允玄及陳奕勳,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程序已陳報641萬0,531元債權。

(二)陳致祥及被告聯達通公司其後分別於107年6月29日、7月31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及108年1月8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4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聯達通公司積欠之貨款應由被告聯達通公司及被告陳允玄、陳奕勳連帶負清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達通公司連帶給付641萬0,53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徐國忠、陳致祥、原告與被告聯達通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陳致祥及被告聯達通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29日、7月31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及108年1月8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原告,其後陳致祥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允玄、陳奕勳,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受理,原告已陳報641萬0,531元債權等情,有陳致祥除戶謄本、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和解協議、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3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參諸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甲(按即徐國忠)乙(按即陳致祥)雙方確認,丁公司(按即被告聯達通公司)積欠丙公司(按即原告)貸款金額總計為681萬531元,並由乙方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而系爭和解協議經被告聯達通公司、陳致祥簽名及用印,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渠等已同意上開和解方案,兩造、徐國忠及陳致祥既已達成和解,即應依系爭和解協議創設之法律關係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陳致祥死亡後,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陳致祥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於繼承陳致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達通公司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之金額扣除陳致祥及被告聯達通公司已償還之40萬,即641萬531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陳允玄及陳奕勳固抗辯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將被告聯達通公司對台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662萬1,000元讓與徐國忠云云,惟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允玄、陳奕勳前揭辯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參以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1項第3款約明:「甲乙雙方確認並同意,丙公司對丁公司之債權,以甲方或丙公司實際受領清償的金額為準(例如:自台瑋公司受領工程款及自乙方受領分期付款),並於受償的範圍內,債權消滅(例如:自台瑋公司受領工程款100萬元,乙方分期給付100萬元,則債權總金額應扣除200萬元)」,可徵系爭和解協議雖約定被告聯達通公司將對台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徐國忠,仍以原告或徐國忠實際受償金額為限,在原告或徐國忠受償以前,被告聯達通公司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之債務仍未消滅,佐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以114年5月16日北院信民道113重訴1050字第1140012326號函(見本院卷第333頁)詢問台瑋公司是否已清償原告款項,若有,清償之時間、金額與方式為何,台瑋公司114年5月2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291至330頁)未見原告甚或徐國忠有自台瑋公司受償任何款項,是徒以被告聯達通公司將對台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徐國忠,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之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被告陳允玄及陳奕勳前開抗辯,尚難憑採。至被告陳允玄、陳奕勳另抗辯陳致祥無遺產可供繼承云云,然陳致祥有無遺產可供繼承,要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不生影響,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之清償責任未因此而免除,渠等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五)另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添福、余賢文、彭銘豐抗辯被告聯達通公司已清算完畢而無需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聯達通公司無陳報、選派清算人事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新院玉民政113司聲501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被告聯達通公司依公司法所應進行之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無從逕依清算程序辦理與原告間債務關係。

(六)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協議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每個月至少給付10萬元迄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2項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於108年1月8日給付5萬元後,即未為任何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達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41萬0,531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