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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張家豪

張瀛文

張善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圖示A、B、C所示區域如「使用面積」範圍暨「備註」欄所示各項地上物拆除並移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乙圖示A所示區域(面積:二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除如附圖甲圖示D所示區域(面積:○點二一平方公尺)暨「備註」欄所示地上物外,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以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訴時原僅以張家豪為被告,主張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和興路O之O號房屋)毗鄰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土地標示部資訊以及原告所有權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旁,其竟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門(該門實際材質為鋁門,因原告書狀、114年9月25日履勘時以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5700090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均稱呼該鋁門為「鐵門」,為統一稱呼,以下均以「鐵門」指稱被告設置在系爭土地的門)並上鎖無權占用之,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之鐵門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

㈡嗣查知系爭房屋暨前開占用系爭土地設施為張家豪、張瀛文

及張善心等三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且渠等除設置鐵門外,並在其上設有水塔與放置其他雜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乃於114年4月2日具狀追加張瀛文、張善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⒈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之鐵門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萬2,414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

㈢復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複丈並於115年1月14日

北市古地測字第1157000906號函以及115年6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57007351號函提供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卷㈢第15頁)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圖示A、B、C、D所示區域如「使用面積」範圍暨「備註」欄所示各項地上物拆除並移除。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圖示A所示區域(面積:二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萬5,975元,並自114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4元整。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7至28頁)。㈣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追加拆除地上物並擴張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最後一次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附圖甲與附圖乙特定拆除之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更正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同共有之和興路O之O號房屋毗鄰伊所有之系爭土地。

詎被告於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鐵門並上鎖、設置水塔並堆放報廢機車及浴缸、電視及盆栽等雜物在如附圖甲圖示A、B、C、D所示位置上,整體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乙圖示A所示區域(面積:22.3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做為自家後院使用,已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各項地上物拆除並移除,且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伊。

㈡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迄今,實受有占用土地面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坐落文山區木柵路O段OO巷與和興路交叉口,附近有便利商店及多家餐飲店,到木柵路1段上步行50公尺即為世新大學管理學院,沿路上有國家考場、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以及永建國小等機關學校,步行至景美捷運站僅十多分鐘,有多路公車可達深坑、烏塗窟、動物園、景美、新店,四周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並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不當得利數額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收,應屬合理,故被告除應給付伊自追加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25萬5,975元外,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4,424元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圖示A、B、C、D所示區域如「使用面積」範圍暨「備註」欄所示各項地上物拆除並移除。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圖示A所示區域(面積:

二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萬5,975元,並自114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4元整。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和興路O之O號房屋為伊三人所繼承,該房屋側邊空地有一通

道連至房屋的後院與後門,伊父親基於防盜目的,乃於76年間在附圖甲圖示A所示位置設置鐵門並上鎖,原為木門,後改為鋁門,近年改為透光網門,由被告張家豪管理,迄今均仍持續在使用。原告所指附圖甲圖示D所示位置水塔為建商設置,是供和興路7之1號2樓以上住戶所使用,非伊等和興路O之O號1樓房屋設置使用;至於附圖甲圖示B、C所示位置的報廢機車及浴缸、電視及盆栽等雜物確實為伊等父親所有。前開地上物坐落位置以及附圖乙圖示A所示面積22.30平方公尺區域之土地(下稱爭議土地),為伊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土地標示部資訊以及原告所有權範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稱543地號土地)旁邊,由伊等母親於6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購置,為伊等家族所有之土地,並以水塔旁邊之石頭牆作為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伊等並未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所畫系爭土地地界超過石頭圍牆而涵蓋爭議土地,實有錯誤,原告未證明其對爭議土地有所有權。

㈡退步言,伊等已經善意、長期、和平、公然持續占用管理爭

議土地60餘年,期間原告未曾提出異議以及要求返還,伊主張時效取得爭議土地。又倘拆除鐵門等設施,將影響和興路O之O號房屋居住安全,增加遭非法侵入、財產受損的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移除地上物以及騰空返還土地部分(聲明第1、2項):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⒉是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情形:

⑴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543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渠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附圖甲圖示A、B、C、D所示位置上的鐵門及其基座、報廢機車及浴缸、電視及盆栽等雜物以及水塔及其基座,均坐落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且被告設置管理的前開鐵門,已阻擋原告進入系爭土地,被告借前開鐵門阻擋占用如附圖乙圖示A所示區域(面積:22.30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土地做為自家後院使用等情,經本院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人員兩次到現場丈量並進行地籍圖套繪確認屬實,有本院114年9月25日、115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57000906號函、115年6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57007351號函暨兩次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與附圖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至93頁、第197至200頁、第241至243頁,卷㈢第13至15頁)。

⑵至被告抗辯重測後系爭土地的經界出現錯誤,附圖乙圖示A所

示範圍之爭議土地係渠等母親於66年間購買之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固有提出受文者為被告之母陳淑美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66)(7.)(28)台財產北㈡字第11821號函、填發日期為66年7月18日的繳款書、申請人為被告之父張耀中、申請地段號為(重測前)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85-1地號、內湖段埤腹小段30-4地號之配置圖以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的疊圖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3至98頁,卷㈡第57頁)。惟前開財政部函文記載被告之母承購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主旨:台端承購台北市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85-9地號國有基地乙筆,業經填妥產權移轉證明書(財台北區地售字第六二三六號)登記書表。」(見本院卷㈠第83頁),而本件爭執的系爭土地、54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內湖段溝子口小段219-6地號」、「內湖段埤腹小段30-4地號」,與前開財政部函文所載被告等人母親承購地號並不相同,且被告提出之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亦未標示「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85-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自難證實被告所辯。又被告提出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的疊圖,稱該疊圖的黑線為68年重測前之舊地界,其中一條右下方較粗的黑線才是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共有之爭議土地的地界,而現地籍圖的藍色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57頁)。然觀該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右側顯示勾選的疊圖的圖層為「69年版地形圖」與「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57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吳彥叡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3年11月28日寄送給地檢署的套圖電腦照片,從內容來看,被告是到都發局建置、讓民眾自行套圖的歷史圖資系統自行套圖的結果,但似乎沒有重測前地籍圖這個選項讓民眾去套圖,而從游標顯示被告套的是69年版地形圖,不是69年重測前地籍圖,所謂的地形圖是指建物當時現況,不是山地、平原、丘陵這種型態的地形圖,意思就是被告說重測前地籍線是粗線這個主張是沒有證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可知是該疊圖之黑線並非重測前之地籍線,該線段與現地籍圖之經界線縱有不同,仍無從證明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經界有錯誤。綜上,被告於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有錯誤之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本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是否時效取得權利:

被告復稱已經善意、長期、和平、公然持續占用管理爭議土地60餘年,期間原告未曾提出異議以及要求返還,主張渠等已時效取得爭議土地之權利。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他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前提為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然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頁),被告自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本件雖以時效取得權利為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謄本或證書證實其已完成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開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項抗辯之實體要件是否成就。

⒋占用範圍與拆除範圍:

⑴承上,原告已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抗辯地

籍線錯誤、或時效取得權利云云均不可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以及應拆除之地上物有哪些等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圖甲圖示A、B、C、D所示位置上的鐵門及其基座、報廢機車及浴缸、電視及盆栽等雜物以及水塔及其基座,均占用到系爭土地,雖如前述,但被告僅承認附圖甲圖示A、B、C所示位置上的鐵門及其基座、報廢機車及浴缸、電視及盆栽等雜物為渠等父親設置之設施或遺留之物品(見本院卷㈡第88頁),是被告等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設施與物品,有拆除、移除前開鐵門及其基座、報廢機車及浴缸、電視及盆栽等雜物之權。

⑵被告等否認附圖甲圖示D所示位置上的水塔及其基座為渠等設

置使用,稱該水塔係供水給2到5樓使用,和興路7之1號1樓房屋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查,前開水塔上方及下方各有1條水管接出來,水塔下方接出來的水管較粗,此條粗水管經過馬達後,跨過一小塊空地,沿和興路O-O號房屋1樓外牆設置後轉折往上接到7-1號及9號房屋屋頂上;水塔上方較細的水管接出外跨過空地,沿7-1號房屋1樓外牆面設置後轉折往下接入地面等情,據本院現場勘查查明,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93、102至105頁)。

依現場狀況,確實無從認定該水塔及其基座為被告等人設置所有並管理使用。準此,無從認定附圖甲圖示D所示位置上的水塔及其基座範圍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亦無從命被告等人拆除附圖甲圖示D所示位置上的水塔及其基座,此部分面積應於計算被告無權占用面積時排除之。

⑶至被告另抗辯倘拆除附圖甲圖示A所示位置上的鐵門及其基座

,將危害和興路O之O號房屋之居住安全云云,惟查,和興路O之O號房屋與其他鄰房間的空地為倒L型之空地,拆除前開鐵門後,在543地號土地上亦有空間可另設置防盜設施等情,有現場勘驗當日本院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與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3頁、第99至110頁),被告可於自己土地上鐵門,並非一定要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不可。被告抗辯拆除前開鐵門妨害居住安全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如附圖甲圖示D所示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外如附圖乙圖示A所示區域(面積:22.3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而依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件原告是於114年4月2日追加起訴本件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所有被告,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前開占用範圍之面積即22.09【計算式:22.30-0.21=

22.09】平方公尺,給付原告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延後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即114年4月11日回溯5年為計算,併請求自114年4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卷㈢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均未罹於時效,亦屬可採。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木柵路一段58巷與和興路交叉口,所處地理位置交通尚屬便捷;附近巷口及巷內有便利商店及多家飲食商店,生活機能完善;附近有世新大學管理學院( 1樓有便利商店及一般商家)),沿路往東有國家考場,對面為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永建國小等機關及各級學校等情,有原告土地坐落位置之周遭環境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6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600元、38,240元、39,6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09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萬4,293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83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三所載);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而已確定金額之金錢債務,於債務人清償後,即不能繼續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當然之理。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即已知悉其占用原告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圖示A、B、C所示區域如「使用面積」範圍暨「備註」欄所示各項地上物拆除並移除;㈡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乙圖示A所示區域(面積:二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除如附圖甲圖示D所示區域(面積:○點二一平方公尺)暨「備註」欄所示地上物外,騰空返還原告;㈢給付原告25萬4,293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一:兩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圖編號與複丈日期、完成成果圖日期、在卷內頁數對照編號 附圖編號 複丈日期 囑託測量事項 完成複丈成果圖日期 在卷內頁數 1 附圖甲 114年9月25日 各項地上物占用範圍、位置與面積 115年1月14日 卷㈡第199頁 2 附圖乙 115年3月26日 和興路O之O號旁鐵門內占用範圍、位置、面積 115年6月10日 卷㈢第15頁附表二:系爭534地號土地與系爭543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比較以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權資訊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合併/分割資訊 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 地上建物建號 本案當事人所有權範圍說明 謄本頁數 登記原因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2年4月9日 因分割增加地號:534-1、-2地號 118.00 內湖段溝子口小段219-6地號 共0棟 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分之1 卷㈠第17頁 逕為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2年6月9日 合併自:544、545地號 257.00 內湖段埤腹小段30-4地號 共9棟 被告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6 卷㈠第125頁 合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