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張家豪
張瀛文
張善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第一審裁判不利上訴人部分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圖示A、B、C所示區域如「使用面積」範圍暨「備註」欄所示各項地上物拆除並移除;㈡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乙圖示A所示區域(面積:二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除如附圖甲圖示D所示區域(面積:○點二一平方公尺)暨「備註」欄所示地上物外,騰空返還原告;㈢給付原告25萬4,293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8萬5,123元【計算式:18萬7,000元/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基座)+25萬4,293元=438萬5,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294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