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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陳思岑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被 告 謝淑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