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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原 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卓家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被 告 陳泰源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新臺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家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事項,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追加聲明第3項至第6項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於社群軟體刊登本案判決、刪除內容、下架書籍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以回復名譽,核屬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18,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追加聲明聲明第3項 被告應於臉書粉專「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以臉書預設自體及字型大小並至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所指附表所示時間及內容三十天,以臉書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判決主文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字體,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社為公開) 聲明第4項 被告應刊登臉書粉專「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中,如附表6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聲明第5項 被告應將其出版如附表4之112年3月發行之書籍全數下架。 聲明第6項 被告不得再以臉書、書籍、電視或網路媒體或其他方式散布黑新建商大家地產、黑心建商卓家雄或以#文字連結之言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