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柳樹德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翁正典
詹智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正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翁正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8萬元為被告翁正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正典如以新臺幣188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883萬5000元本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正典為向伊借款,先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白世昌(已歿)詐稱可將其名下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房屋及其基地坐落部分(地址詳卷,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A房地)及臺北巿松山區光復南路房屋及其基地坐落部分(地址詳卷,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以避免配偶訴外人鄭雪真繼承上開房地。白世昌陷於錯誤允諾後,被告翁正典復向伊詐稱白世昌願意提供A、B房地向伊借款1200萬元、8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並冒用白世昌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簽發本票交付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將上開文件連同被告翁正典所提供白世昌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A、B房地所有權狀等,於105年6月28日提出於地政機關在A、B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交付2000萬元與被告翁正典。
(二)被告翁正典復於105年10月間向白世昌詐稱可將A、B房地先移轉登記至被告詹智傑名下,待子女成年後再返還,以避免負擔高額稅金,致白世昌陷於錯誤,提供相關文件與被告翁正典,由翁正典以買賣為原因將A、B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詹智傑名下。
(三)因白世昌有所疑慮,要求被告翁正典將A、B房地移轉登記至配偶鄭雪真名下。被告翁正典為免伊起疑,在取得鄭雪真身分證件、印鑑等文件後,冒用鄭雪真名義出具協議書,載明鄭雪真願於106年6月26日前清償白世昌向伊借得之借款2000萬元並負擔稅捐、費用共計2250萬元,並願將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房地(即A房地以及鄭雪真名下A房地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即光復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C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復以鄭雪真名義簽發金額為225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嗣被告翁正典即於10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詹智傑名下之A、B房地移轉登記予鄭雪真,並於106年4月26日將C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
(四)被告翁正典復於106年7月間,冒用鄭雪真名義,以鄭雪真名下C房地、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房屋及基地坐落部分(地址詳卷,下稱D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由被告詹智傑於106年7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C、D房地所有權狀。被告翁正典在於取得C、D房地所有權狀後,以買賣為原因,將D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翁正典該時配偶舅舅林駿橙名下。被告翁正典復向伊詐稱由林駿橙將D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為擔保,向伊借款646萬元,至伊陷於錯誤,交付646萬元與被告翁正典。
(五)被告詹智傑明知其未向白世昌購買A、B房地、明知鄭雪真未向其購買A、B房地,竟配合被告翁正典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並擔任人頭,致伊2000萬元借款求償無門,顯然係故意與被告翁正典共同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縱使被告詹智傑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與被告翁正典連帶賠償伊損害2000萬元。就D房地設定抵押詐得借款部分,被告翁正典亦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46萬元。扣除鄭雪真已給付伊之762萬5000元,被告仍應連帶賠償伊1883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為:2000萬元+646萬元-762萬5000元=188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翁正典陳稱其確實有詐騙原告,扣除鄭雪真給付金額後,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詹智傑以:伊係因被告翁正典告知有房屋要避免奢侈稅,借用伊名義為人頭,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也不知被告翁正典詐騙原告之情。何況刑案審理後亦僅認定其以買賣原因登記為A、B房地所有權人、以買賣為原因將A、B房地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認定伊構成被告翁正典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翁正典以上開方式向其詐得共計2646萬元等情,為被告翁正典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翁正典賠償1883萬5000元(扣除鄭雪真已給付之和解金額762萬5000元),即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智傑配合被告翁正典,以自己名義簽發借款契約書、本票、協議書、簽收條、聲明書並提供身分證等行為,係與被告翁正典共同詐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詹智傑與被告翁正典連帶負賠償之責,查:
1、被告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委託被告詹智傑擔任人頭,並未向被告詹智傑說明將A、B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詹智傑名下、移轉登記至鄭雪真名下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7頁),已難認被告詹智傑對被告翁正典詐騙原告之犯罪情節有所認知。
2、再者,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誤以為白世昌提供A、B房地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
A、B房地辦妥抵押權登記後陸續將2000萬元交付與被告翁正典。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被告翁正典之上開詐術而交付2000萬元與被告翁正典,實與後續被告詹智傑登記為A、B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將A、B房地移轉登記予鄭雪真無關。
3、原告另主張,被告詹智傑明知其未向白世昌購買A、B房地,卻以買賣為原因卻登記為A、B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以自己名義出具借款契約書、協議書、本票表明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若非被告詹智傑與被告翁正典配合共同詐騙原告並收取好處,被告詹智傑斷不可能簽署對其如此不利之文件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簽收條、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詹智傑確有簽署上開文件,並無法據而推認被告詹智傑對於被告翁正典詐騙原告之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遑論被告詹智傑係與被告翁正典共同詐騙原告。何況被告詹智傑就擔任人頭是否有自被告翁正典處取得任何利益,與被告詹智傑是否係與被告翁正典共同詐騙原告,並不能等同視之。此部分僅屬原告主觀之臆測,無法以被告詹智傑簽署上開文件即為不利於被告詹智傑之認定。
4、參以被告詹智傑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僅認定被告詹智傑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列: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44號,下稱系爭刑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於此,亦難認被告詹智傑上開行為,係與被告翁正典共同詐騙原告。
5、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詹智傑與被告翁正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詹智傑請求部分,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智傑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翁正典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翁正典翌日起(即114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3萬5000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翁正典給付1883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翁正典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