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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原 告 鄭雪真被 告 翁正典

詹智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正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萬5,6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正典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6萬5,000元為被告翁正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正典如以新臺幣979萬5,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詹智傑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正典為向訴外人即不知情之柳樹德借款,先於民國105

年間,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佯裝其為鄭子俊律師,而向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逝世)詐稱:可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房地(下分稱A房地、B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以避免伊繼承系爭房地等語,白世昌陷於錯誤允諾後,翁正典復向柳樹德詐稱:白世昌願意提供系爭房地向柳樹德借款1,200萬元、800萬元,共計2,000萬元等語,並冒用白世昌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簽發本票交付予柳樹德,柳樹德遂於105年6月28日將上開文件連同翁正典所提供白世昌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提出於地政機關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交付2,000萬元予翁正典。㈡翁正典復於105年10月間,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向白

世昌佯稱:可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至詹智傑名下,待子女成年後再返還,以避免負擔高額稅金等語,致白世昌再次陷於錯誤,提供相關文件與翁正典,由翁正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詹智傑名下。嗣後,因白世昌有所疑慮而要求翁正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翁正典為免柳樹德起疑,於取得伊身分證件、印鑑等文件後,冒用伊名義出具協議書,其上載明伊願於106年6月26日前清償白世昌向柳樹德借得之借款2,000萬元並負擔稅捐、費用共計2,250萬元,並願將B房地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房地(下稱C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等語,復以伊名義簽發金額為2,2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柳樹德。翁正典即於10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詹智傑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利用伊對於土地登記流程不熟悉之情形,誆騙伊在提供C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致C房地於106年4月26日遭柳樹德設定抵押權登記。

㈢翁正典再於106年7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冒用伊名義

,以伊名下C房地、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房地(下稱D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由詹智傑於106年7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C房地、D房地所有權狀。翁正典在於取得C房地、D房地所有權狀後,以買賣為原因,將D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翁正典該時配偶舅舅林駿橙名下。翁正典復向柳樹德謊稱:林駿橙同意將D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為擔保等語,而向柳樹德借款646萬元,柳樹德因誤信林駿橙確為D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在D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交付646萬元予翁正典。

㈣詹智傑知悉其未向白世昌購買系爭房地,且伊未向其購買系

爭房地,且伊未遺失C房地、D房地所有權狀,竟配合翁正典為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等行為並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其顯然係基於與翁正典間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退步言之,依詹智傑之智識經驗,其應可預見翁正典處分系爭房地、C房地、D房地之方式可能發生之風險,且依當時之情形,其並無無法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向白世昌、伊確認真意,其亦有過失,則被告上開共同行為,致伊須進行如附表1編號㈠至所示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因而於訴訟期間支付45萬6,860元之訴訟費用(下合稱系爭訴訟費用)、調取謄本之規費1萬6,277元(下稱系爭規費)、筆跡鑑定費用5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律師費164萬7,5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嗣因與柳樹德達成和解,而支出762萬5,000元之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上開費用之支出均為伊所受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冒用伊名義辦理假買賣、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等行為,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伊應得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伊共計受有1,379萬5,637元【計算式:45萬6,860元+1

萬6,277元+5萬元+164萬7,500元+762萬5,000元+400萬元=1,379萬5,637元】之損害,伊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翁正典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㈡詹智傑則以:伊之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進行之訴訟並非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律師費。再者,伊不知情原告並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真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明,翁正典雖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稱「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的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此核與前揭規定所定之「言詞辯論」有別,自不依上開條文規定而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㈢原告主張:翁正典為向柳樹德借款,先於105年間,基於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向白世昌佯稱:可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以避免伊繼承系爭房地等語,白世昌陷於錯誤允諾後,翁正典復向柳樹德詐稱:白世昌願意提供系爭房地向柳樹德借款1,200萬元、800萬元,共計2,000萬元等語,並冒用白世昌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簽發本票交付予柳樹德,柳樹德遂於105年6月28日將上開文件連同翁正典所提供白世昌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提出於地政機關以辦理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交付2,000萬元予翁正典。翁正典復於105年10月間,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向白世昌詐稱:可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至被告詹智傑名下,待子女成年後再返還,以避免負擔高額稅金等語,致白世昌陷於錯誤,提供相關文件與翁正典,由翁正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詹智傑名下。嗣後,因白世昌有所疑慮而要求翁正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翁正典為免柳樹德起疑,於取得伊身分證件、印鑑等文件後,冒用伊名義出具協議書,其上載明伊願於106年6月26日前清償白世昌向柳樹德借得之借款2,000萬元並負擔稅捐、費用共計2,250萬元,並願將C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等語,復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柳樹德。翁正典即於10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詹智傑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利用伊對於土地登記流程不熟悉之情形,誆騙伊在提供C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致C房地於106年4月26日遭柳樹德設定抵押權登記。翁正典再於106年7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冒用伊名義,以伊名下C房地、D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由詹智傑於106年7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C房地、D房地所有權狀。翁正典在於取得C房地、D房地所有權狀後,以買賣為原因,將D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翁正典該時配偶舅舅林駿橙名下。翁正典復向柳樹德詐稱:林駿橙同意將D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為擔保等語,而向柳樹德借款646萬元,柳樹德嗣於在D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交付646萬元予翁正典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協議書、切結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他字卷第2856號卷《下稱2856卷》第28至31、35、40至42頁;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下稱10975卷》一第85至95、123至133、205至209、241至242、359至369頁;10975卷二第55至57、127至141、207頁;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下稱3679卷》第97至109、115至127、163至181、191至199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下稱1748卷》第16

3、174至179頁;北檢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下稱7718卷》第125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經查,原告因翁正典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且因A房地、C房地

、D房地遭設定抵押權而提起訴訟或應訴,最終於訴訟期間內與柳樹德達成和解,而因系爭事件支出系爭訴訟費用、系爭規費、系爭鑑定費、系爭律師費及系爭和解金等情,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6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預估鑑定費用報價單、伯衡法律事務所收據、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收據、許宗麟律師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74、133至143、155、161至213頁),上情復為翁正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是翁正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系爭訴訟費用、系爭規費、系爭鑑定費、系爭律師費及系爭和解金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翁正典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7至4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翁正典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979萬5,637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詹智傑知悉其未向白世昌購買系爭房地,且伊

未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又伊未遺失C房地、D房地所有權狀,竟配合翁正典為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等行為,並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其顯然係基於與翁正典間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退步言之,其並未向白世昌、伊查證,亦有過失存在等語,然查:

⑴翁正典委託詹智傑擔任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之時,並未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詹智傑、原告名下之目的告知予詹智傑,此經翁正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已難認詹智傑對翁正典詐騙原告之犯罪情節有所認知,而與翁正典間存在詐欺之犯意聯絡。

⑵再者,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翁正典偽造①白世

昌向柳樹德借款之借款契約書。②白世昌同意提供A房地、B房地予柳樹德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③原告同意清償白世昌積欠柳樹德之款項,並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之協議書。④系爭本票。⑤原告同意以C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⑥原告同意將D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駿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⑦林駿橙同意提供D房地予柳樹德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為排除翁正典上開偽造行為對原告、白世昌發生之法律行為效力,且為一併塗銷A房地、系爭房地、D房地上之抵押權,因而於系爭事件提起訴訟、應訴,由上可知,原告係因翁正典之上開偽造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與詹智傑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均無涉。抑且,詹智傑業已否認其曾填載D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申請書,且參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曾取得伊之印鑑證明6份等語(見10975卷一第402頁),可認詹智傑辯稱:伊認為原告確實有授權申請補發權狀等語,尚非無據。

⑶再查,我國人民因財產分配、稅賦等因素而將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他人名下,實非少見,則詹智傑因受翁正典所託,而擔任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並因翁正典持有白世昌、原告之印鑑證明而認白世昌、原告確有移轉所有權、申請補發權狀之真意,益徵詹智傑擔任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甚或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行為,無以遽認其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詹智傑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有客觀不法行為關聯性,本院自難僅憑詹智傑出名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申請補發D房地所有權狀之舉,遽認詹智傑所為與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⑷是以,詹智傑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詹智傑有何不法有責行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詹智傑就原告所受979萬5,637元之財產上損害,與翁正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㈤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冒用伊名義辦理假買賣、開立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等行為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權,此均為我國社會交易上常見事項,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不因前揭交易外觀存在而受有貶損。況且,原告為被告前揭行為之被害人,堪認原告並未因遭他人冒用名義之事實,而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所為而受侵害,並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翁正典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其等間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翁正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正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翁正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原所有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1/2 白世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0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2 白世昌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6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2 原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6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02/20000 原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1附表1:

編號 訴訟、非訟事件 ㈠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㈡ 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㈢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 ㈣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㈤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40號 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5號 ㈦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4號 ㈧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4號 ㈨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3號 ㈩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 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0號 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第69713號 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第12367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