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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 告 陳〇〇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被 告 陳〇〇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所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附負擔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之訴,主張本於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將上開不當得利本息之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71頁、第183至184頁、第227至228頁),而最後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示。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義務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孫○○(姓名年籍詳限閱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藉此常向孫○○索要金錢,原告為杜絕被告與孫○○之聯繫,遂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於第3條成立附負擔贈與,亦即約定被告應遵守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履行不再與孫○○聯絡、接觸、見面之義務,原告乃贈與被告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竟於114年6月15日未經同意,前往原告及孫○○之住處樓下,向孫○○表示如不再給其5,000萬元,將向媒體爆料孫○○與被告交往一事,並揚言上樓傷害原告,更有推倒孫○○造成其四肢受傷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告顯未遵守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遂於114年6月18日發函被告表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附負擔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收受該函。原告因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協議之系爭行為,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1,000萬元;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併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係因被告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投資、裝潢,均有出錢、出力,且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以給付系爭款項為對價,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放棄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等一切權利,此觀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文字至明;至於系爭協議第4條至第7條始涉及被告與孫○○之關係,二者有別;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不再與孫○○見面、接觸間無涉,並非附負擔贈與之性質。況被告並未為系爭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1,000萬元即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98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附負擔贈與,被告於114年6月15日為系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之約定,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以114年6月18日函撤銷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附負擔贈與,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14年6月15日為系爭行為: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須債權人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5日為向孫○○索取金錢及聯繫、接觸、見面之系爭行為,違反上開約定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簽署本

協議後,不因任何理由與甲方配偶孫○○見面,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電子郵件、電話、簡訊、社群平台等任何實體或虛擬方式,進行任何聯繫或接觸。但不限於非經事先安排,而偶然於公眾場合遇見之情形。」及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簽署本協議後,不與甲方配偶孫○○或其經營、投資之企業,有借貸、贈與或商業之往來。」(本院卷第16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5日當日下午9時30分許致電孫

○○,且被告與孫○○二人在原告、孫○○之住所樓下會面、交談過程約30分鐘等語(本院卷56頁)。但查:

⑴原告陳稱其與孫○○住家位於高雄市光華一路(本院卷第82、1

70頁),依被告於114年6月15日之手機通聯暨基地台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日下午10時10分、10時21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二路33號二址,分別距離孫○○與原告之住家450公尺、270公尺;且在被告系爭行為後,孫○○有撥打被告手機,希望告知被告勿再前往住家騷擾,但被告不敢接聽孫○○之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6、82、171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通聯暨基地台紀錄、地圖以佐(本院卷第21頁、第59至61頁)。

⑵首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所載診斷內容

為孫○○「自訴和別人拉扯、雙膝跌倒挫傷…」,至多僅能證明孫○○於114年6月16日就診當日有擦挫傷、瘀傷等傷害,尚不得執此證明被告有與孫○○碰面,並傷害孫○○之行為。⑶又細閱原告所提被告手機通聯暨基地台紀錄(本院卷第59頁

),固堪認被告之手機訊號於114年6月15日下午10時10分至10時33分許,短暫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二路33號二址。被告對於其在114年6月15日有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二路33號二址鄰近區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但抗辯:上開二址距離原告住所仍有相當距離,且被告亦為高雄人,出現在該等處所不足為奇,當日被告是在與朋友聚餐後,至上開區域附近之餐酒館外帶宵夜等語(本院卷第83、119、120頁)。抑且,上開期間內,並無被告與孫○○二人之手機即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917******,電話號碼詳見本院卷第174頁)之通訊撥打、接聽紀錄。

至於該日下午10時37分許,僅孫○○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亦非被告有主動聯繫、接觸或與孫○○通訊等之情事。據此,實難認被告有於114年6月15日主動致電、與孫○○接觸或見面等行為。

⒋至於原告配偶即證人孫○○雖證稱:被告於114年6月15日晚上9

點多,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伊,伊忘記被告是使用何種通訊軟體,之後大概在9時30分前後,伊到住家樓下等被告,被告約在9時50分前後抵達,彼二人發生爭執,伊為阻止被告上樓找原告理論,欲阻止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跌倒、膝蓋受傷;期間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聽到伊與被告在爭吵,後來被告聽到原告表示要報警之後即離開,伊追上去指責被告關於被告表示要找原告理論、索取金錢、離婚等事情,自住家樓下一直追被告到家門口右手邊的聯邦銀行門口,之後於下午10時15分或20分左右結束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

⑴證人孫○○對於被告究竟使用何種通訊軟體主動與其聯繫一事

,表示忘記了(本院卷第172頁)。酌以證人孫○○明確表示其僅有使用LINE、WECHAT兩種通訊軟體,其中以使用LINE居多;何以卻對事發當日,被告係藉由何種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訊予伊一事,不復記憶;再者,證人孫○○證稱其在114年6月15日之前很久即將其通訊軟體中有關聯絡人被告、彼等之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是否仍得藉由此等通訊軟體聯繫孫○○,亦非無疑。況被告在該日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語音電話予孫○○,有上開被告手機通聯暨基地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9頁),已如前述。準此,證人孫○○證述係被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一節,尚難憑信。

⑵證人孫○○再證稱:其與原告在事發當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

亦有調閱住家大樓監視器,大樓監視器有攝錄到伊與被告,有請管理員保留資訊,但管理員將檔案刪除了;另有請派出所調閱自住家大樓門口往聯邦銀行方向三、四個路口之監視器,但路口監視器並未攝錄到伊與被告,僅聯邦銀行之監視器有攝錄到影像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惟:①倘若原告與孫○○住家大樓監視器確有錄得被告與孫○○會面過

程,何以原告、孫○○當日未請管理員複製檔案留存備用,亦未自行以手機或其他方式取得影像,復未於事發當日報案提出告訴時,立即請求受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閱該等監視錄影紀錄,卻任令影像錄影紀錄遭覆蓋或刪除,而失去保留證據以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實有違常情。另果若證人孫○○所述,其在事發當日有自大樓追逐被告至聯邦銀行一節屬實,何以各該路口監視器均未能攝錄到該等影像。

②至於原告、證人孫○○提及之聯邦銀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4年11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5116400號函、115年3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0628900號函檢附現場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49至153頁);被告已否認上開影像中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8

2、120頁)。併參據上開函文之說明及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49、151頁),上開監視現場位於聯邦銀行,非孫○○住所大樓前;且攝錄有1男、1女站立在銀行前畫面僅有114年6月15日下午10時20分41秒至45秒之短暫時間,並未見有發生證人孫○○所述拉扯、推倒孫○○等衝突行為;甚者,畫面中之男女影像模糊,無法辨識人別,且苓雅分局僅係經由孫○○單方口頭表示該二人中為被告、孫○○,並無指認筆錄、亦未經與被告本人勾稽比對、更欠缺任何特徵而無從據以辨識畫面中人物之身分。則徒憑此等監視錄影畫面,仍難認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之情;益見,證人孫○○上開證述內容非可遽信。

⒌而孫○○前雖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給通常保護令,嗣於114年8

月28日撤回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27頁),並有訊問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就此原告固陳稱:倘若被告並無對孫○○為騷擾、傷害行為,何必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同意不對孫○○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遠離孫○○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然綜觀孫○○、被告於該保護令事件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法院訊問過程仍極力否認有對孫○○為系爭行為、亦否認有至孫○○住所或工作場所之行為(本院卷第111、113頁)。是以,原告上開所陳,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⒍況且,孫○○對被告就系爭行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亦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00號、115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97頁、第213至217頁);原告雖表示孫○○有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本院卷第229頁),然亦未能再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而為系爭行為一事,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至原告另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本院卷第107頁),欲證明其於114年6月15日晚間與孫○○通電話時,曾聽見被告與孫○○衝突、對話之聲音一事。但原告既非親自聞見被告為系爭行為之人,且未與被告透過視訊或語音方式直接在電話中交談,自難認原告得證明與孫○○發生衝突之人為被告,故無訊問原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⒎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構成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行為,自屬無據。

㈡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則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

第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屬於附負擔之贈與性質,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等約定義務,爰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即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依上開、之㈡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