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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陳培箴被 上訴 人 陳家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備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萬7,808元(見本院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1806號裁定,卷第35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之訴標的價額定之,而核定為1,001萬7,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7萬8,0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