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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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苑有限公司兼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原 告 張麗淑被 告 吳宜蕙
陳玉晶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谷朝陽蘇耿煌劉又瑄李金輝李俊賢許儷齡李郡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 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1日送達、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