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曾衣玲
曾鴻飛
曾玲芳曾玲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曾鴻斌訴 訟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逸晉律師
蔡鎮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李明綢(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因不動產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將本件基地及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明綢之繼承人全體(見調字卷第七頁),因請求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重訴卷六七頁書狀),於同年月十二日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明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重訴卷第三四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或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明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明綢之子女;李明綢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出資買受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全部),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房屋並持續供李明綢及子女即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由李明綢負擔各項稅賦、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八十三年以前由李明綢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以該帳戶存款扣款,八十三年至一0三年間則由曾玲芳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以該帳戶存款扣繳,一0四年間起改由曾玲芳逕以信用卡扣繳,迄李明綢死亡時止,曾玲芳仍與李明綢共同居住其中,被告則於七十一年即遷離,且無本件房屋之鑰匙,就本件不動產無占有使用收益管理處分權限。李明綢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已經終止,兩造為李明綢之全體繼承人,李明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之返還債權應由兩造繼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明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均為李明綢之子女,被告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先稱)本件不動產係李明綢贈與被告,(後改稱)係李明綢為被告代墊價款,再由被告以每月給付一萬餘元孝親費,其中部分作為價金之方式買受;被告執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負擔本件不動產稅捐、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具有本件不動產實質所有權及管領權限,僅顧念親情而同意李明綢、曾玲芳居住使用,八十三年以前被告共同居住本件房屋期間,係自行繳納稅賦,並以郵局帳戶存款扣繳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八十三年被告遷離本件房屋後,稅捐部分則連同稅金、孝親費交付李明綢、由李明綢代為繳納,水電瓦斯電信費等費用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約定由經被告同意入住之曾玲芳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明綢之子女,李明綢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出資買受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全部),於同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李明綢生前持續在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李明綢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四三頁、重訴卷第二七至三三頁),核與被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見重訴卷第四九至五五頁);關於李明綢與配偶曾煥成(前已歿)共同育有長女原告曾衣玲(原名曾玲芬,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更名)、長子被告曾鴻斌、次子原告曾鴻飛、次女原告曾玲芳、三女原告曾玲玉共五名子女,李明綢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關於本件不動產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重訴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前開情節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係李明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先稱)本件不動產係李明綢贈與其,(後改稱)係李明綢為其代墊價款,再由其以每月給付一萬餘元孝親費,其中部分作為價金之方式買受,其執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負擔本件不動產稅捐、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具有本件不動產實質所有權及管領權限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如一方死亡,契約即當然終止,出名人即喪失繼續保有所出名登記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登記之財產。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明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係以本件不動產為李明綢出資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持續由李明綢占有使用收益、繳納稅捐、負擔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李明綢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權源,被告迄未返還予李明綢全體繼承人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李明綢是否就本件不動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是否經李明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本件不動產是否由李明綢出資買受並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
(二)經查:1關於本件不動產初始由李明綢出資買受部分,已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據被告自承不諱,堪信為真;被告後雖稱係李明綢僅係為其代墊價款,再由其以每月給付一萬餘元孝親費,其中部分作為價金之方式買受云云,但不唯未能敘明李明綢墊付之價金數額究為若干,及其每月藉給付孝親費方式返還代償價金之具體期間暨方式(現金或匯款等)為何、數額若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被告所提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見重訴卷第三五五、三五七頁),僅顯示被告自六十六年三月四日(被告於○○○年○月間出生,斯時近二十五歲)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近五十五歲)期間,陸續在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臺中廠、中壢廠等處任職,每月投保薪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猶低於二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方達三萬餘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逾四萬元等情,已難認被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三日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時起,迄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十一年餘期間,每月薪資低於二萬元,有能力以「每月給付李明綢一萬餘元孝親費含部分價金」方式買受本件不動產,參諸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岡山、桃園、臺中、桃園中壢等處,均不在臺北市區,與本件房屋有一定距離,難期被告居住本件房屋而每日長途通勤往來住處與工作處所,被告亦自承至遲於八十三年間遷出本件房屋,則被告如有按月給付李明綢相當數額之孝親費含代墊價金(僅係假設),應有可觀之期間、次數、數額係以匯款等方式為之,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給付李明綢金錢之證據資料,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應認本件不動產為李明綢出資買受。
2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收益部分:自李明綢於六十七
年六月間買受本件不動產時起,兩造之父母曾煥成、李明綢自同年七月間起即帶同長子即被告、次子即原告曾鴻飛、三女即原告曾玲玉遷入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本件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七十九年間變更為中正區,九十年間整編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參見重訴卷第五二頁建物所有權狀),曾煥成、李明綢分別居住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時止,曾鴻飛設籍並居住至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原告曾玲芳自六十七年間設籍本件房屋迄今(除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約一年五月期間曾遷移他址外),實際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開始迄今俱在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曾玲玉自六十七年間起迄今均設籍在本件房屋,實際居住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出境,但返國仍居住在本件房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戶籍資料所載相符(見重訴卷第三二七至三三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六十七年間設籍在本件房屋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實際居住期間固有爭執(被告指至八十三年間,原告指僅至七十一年間),惟無論被告實際居住本件房屋係至八十三年間抑或七十一年間,均無更易本件房屋自六十七年七月間李明綢出資買受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長達四十七年期間,實際係供兩造父母曾煥成、李明綢暨渠等之子女即兩造設籍並共同居住生活之用,從未由被告單獨管領、占有、使用,原告指本件不動產經李明綢出資買受後,於李明綢死亡前仍由李明綢占有、使用、管理,非無可採。
3關於本件不動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負擔部分,原告亦
提出七十二、七十九至八一、八三、八四、八六至一一二年共三十三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七十三、七十九至一00、一0四至一0六、一0九、一一一至一一三年共三十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重訴卷第九一至一四一頁),該等繳款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不動產自六十七年八月三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起,計至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李明綢死亡時止,歷時約四十五年,原告既執有橫跨七十二年間起迄一一三年間其中逾三十年度本件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被告則僅能提出李明綢死亡後、於一一三年十一月間始繳付之本件不動產一一三年地價稅繳款書(見重訴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參諸:①被告所辯八十三年遷離本件房屋以前係自行繳納稅賦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亦未能合理說明如係其繳納,何以自身並未收執任何一紙是段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反係由原告執有是段期間部分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所辯八十三年遷離本件房屋後,稅捐部分則連同稅金、孝親費交付李明綢、由李明綢代為繳納部分,亦乏佐證且悖於事理常情,蓋被告前已不能證明有能力及確有按月給付孝親費含價金情節,且被告收領稅捐機關寄發之本件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後,逕自持以繳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交付金錢委由年邁之李明綢代為繳納?②李明綢就一0二、一0四、一0六至一0八、一一一、一一二年共七個年度之地價稅,及一0四、一0六、一一三年共三個年度之房屋稅,均係以親赴金融機構臨櫃轉帳方式繳付(參見重訴卷第三六九、三七三、三七五頁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倘被告確有交付稅金(僅係假設),李明綢又何需另行以自身帳戶轉帳款項支應?本院認應合理推論本件不動產一一三年七月李明綢死亡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李明綢繳付。
4關於本件不動產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部分,原告不唯執有
本件房屋一一0年間起至一一四年三月止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憑證(見重訴卷第二六一至三0五頁)、一一三年九月至一一四年三月之電話費繳費通知(見重訴卷第三一七至三二六頁),並提出曾玲芳之信用卡帳單(見重訴卷第一六九至二五九頁),上載曾玲芳自一0五年十二月間起以信用卡扣繳方式繳納本件房屋水費(水號0000000000)、電費(電號00000000000)、瓦斯費(用戶號碼000000000)、電話費(市內電話門號2351**96),參以①曾玲芳曾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要求被告結算以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之本件房屋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數額,被告同日即提供郵局存摺相片並製作明細帳回覆曾玲芳,確認扣繳之數額為六萬六千元,帳戶餘額一千五百元(參見重訴卷第一四三至一六五頁),曾玲芳並旋於同日匯款六萬四千五百元予被告(見重訴卷第一六七頁匯款申請書回條),②被告亦供陳自八十三年間起,已約定由實際居住本件房屋之曾玲芳負擔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則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以前(參見重訴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被告所提繳費憑證)長達三十年期間,本件房屋之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均非被告負擔,殆無疑義。至八十三年以前,本件房屋之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固係以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扣繳,此經兩造陳述詳明,然本件房屋八十四年至一0四年期間之水電瓦斯電信費既係以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但實際由曾玲芳負擔,已如前載,況被告自六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期間,陸續在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臺中廠、中壢廠等處任職,工作地點與本件房屋有一定距離,應非居住本件房屋而每日長途通勤往來住處與工作處所,前已述及,被告既非居住在本件房屋,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以前薪資收入尚屬一般(由數千元至三萬三千元),未實質負擔非其實際居住生活所生之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與事理常情並無不合;八十三年以前本件房屋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以被告帳戶存款扣繳一節,尚不足以認定該等費用實際由被告負擔。
5再者,李明綢曾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親自書立字條,上
載:「臺北市○○街○巷○號4F房子,所有權分六份,鴻斌2份,多1份以後拜拜要出錢,玲芬、鴻飛、玲芳、玲玉各1份」,兩造五人並於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字條上簽名(見調字卷第二九頁),前開字條之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坦認無訛(見重訴卷第三四二頁筆錄);是紙字條內容明揭李明綢認本件不動產於其死亡後原則應平均分配予五名子女,被告身為長子、肩負祭祀之責,可額外獲分配一份額,並無將本件不動產贈與被告一人、於其死亡後即終局歸被告單獨所有之意思甚明。兩造五人既慎重其事共同在該字條上簽名,而是段文字之內容簡短,文義清晰明瞭,被告自無不能於簽名當場立即閱讀並了解內容之理,被告仍在其上簽名,足見被告肯認李明綢並無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終局歸其一人單獨所有之意思,被告辯稱李明綢係預先分配財產、將本件不動產贈與其一人而將本件不動產登記其名下,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李明綢死亡前曾有其他「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終局歸其一人單獨所有意思」之客觀行為、表現及證據資料。
6綜上,本件不動產為李明綢出資買受,由李明綢負擔歷年
之地價稅、房屋稅,並長年實際供李明綢、配偶曾煥成、子女即兩造居住使用,應認李明綢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係經李明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足認定。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李明綢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係經李明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借名登記契約性質為委任,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於李明綢死亡時當然終止,則被告已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予李明綢之債務,是項債務性質非專屬一身,而自李明綢死亡時起由全體斯時尚存活且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即兩造承受,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為李明綢死亡時尚存活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明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係經李明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李明綢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被告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兩造為李明綢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李明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