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曾鴻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衣玲、曾鴻飛、曾玲芳、曾玲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本件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明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利益應按起訴時(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而本件不動產其中本件土地持分部分依本件土地一一三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元、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四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核定為貳仟叁佰肆拾伍萬叁仟元,本件房屋部分依一一三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壹拾捌萬零玖佰元(見調解卷第四五頁),合計貳仟叁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元,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貳仟叁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