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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原 告 周天全被 告 吳翠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6.40附表二編號 稱謂 當事人 應有比例 1 原告 周天全 10分之8 2 被告 吳翠陽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