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瑞鈺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被 告 嘪雅虹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5,6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5,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自始無替原告代操購買特定股票之意,竟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得以賺錢,誘使原告誤認委託被告代操股票得獲利分紅,被告繼而故意向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合計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156,376元,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且被告係故意以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就代操投資股票成立委任契約,惟被告自始未履行其依原告指示購買特定股票之受任人義務,原告因此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3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且原告有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範圍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4、18至35所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共1,990,721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6為被告返還原告之借款、附表二編號7、15至17無證據資料,均不計入被告匯款數額),再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返還原告之借款8萬元,合計應扣除1,910,72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原告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㈡、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18至35所示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108,721元(見被證2、3)。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原告,係為返還先前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向原告所為之借款6萬元、18,000元,於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所為之借款4萬元(原證15)。
㈣、被告前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於同日匯款7萬元、1萬元予被告(原證16)。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有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且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㈥),被告亦因該行為經另案一審判決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則被告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意思決定自由」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由權」之保障範圍,而屬與其他具體化人格權相當之「其他人格法益」,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95號判決貳之五㈠、113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判決貳之四㈡),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共5,156,376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詐欺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云云。惟詐欺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固有財產之存續狀態或所有權等物權,自非「財產權」侵害,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顯係混淆「財產權侵害」與「財產上損害」之不同層次概念,不足憑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匯款予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排除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返還原告之借款、附表二編號7、15至17無證據資料部分,再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返還原告之借款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22頁),依此計算,被告合計匯款予原告之數額為1,910,721元(計算式:2,806,180-18,000-60,000-40,000-150,000-150,050-254,950-142,459-80,000=1,910,721)。參以原告自承被告為取信原告,於代操期間陸續支付款項予原告,營造代操股票獲利之假象,使原告受騙投入更多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堪信原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被告前開匯款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原告所受之利益1,910,721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245,655元(計算式:5,156,376-1,910,721=3,245,655元)。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僅係作為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並非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實際交付予被告之投資金額合計為8,426,663元,顯逾本件被告詐欺金額5,156,376元,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填補云云。惟本件原告就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26,66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範圍外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嗣原告於115年1月8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陳明本件僅請求另案一審判決認定金額即5,156,376元(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確認起訴主張之事實僅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依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5,156,376元,原告主張應以8,426,663元計算所受損害,殊難憑採。
六、結論:被告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共5,156,37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基於同一詐欺原因事實受有前開損害,並受有被告匯款1,910,721元之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45,655元(計算式:5,156,376-1,910,721=3,245,65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已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規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匯款日期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於103年至105年1月27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買進中華電信(證券代號:2412),長期放著存股,賺取價差及配息,獲利可期云云 1-1 105年1月27日 000000000000 24萬元 另案判決事實一 1-2 106年8月29日 000000000000 64萬元 另案判決事實一 小計 88萬元 2 自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起,向原告佯稱已以每股344元、347元買進聯發科共2張,現在股價底點,短線持有2週,預計上漲至430元,可合資購買云云 2-1 108年8月27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918元 另案判決事實二 自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起,接續向原告洋吃今日欲購買精測,預計上漲至900元至1,000元,其於900元時即賣出,預計於11月賣出,這兩日會將先前買進之聯發科賣出,用以買進精測,其已以每股680元、730元、750元買進精測共3張,可補差價一起合資購買云云 2-2 108年9月23日 同上 334,000元 另案判決事實二 小計 633,918元 3 自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起,向原告佯稱已買進大立光,預計108年12月賣出,每人可獲利25萬元至30萬元,原告得匯款100萬元或150萬元合資購買,再依比例試算予原告云云,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向原告佯稱大立光現價為4,460元,如原告轉帳120萬元,依比例計算原告為28%,帳上獲利約51,000元云云 3-1 108年11月1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另案判決事實三 自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16分起,向原告佯稱明年靠大立光應有200萬元或300萬元獲利,其欲再購買大立光云云,並自同年12月11日上午9時46分起,向原告佯稱於昨日低點已購買大立光,均價為4,490元,現價為4,680元云云,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43分、翌(13)日上午9時3分許,向原告佯稱大立光4,805元、大立光4,860元云云 3-2 108年12月17日 同上 200萬元 另案判決事實三 小計 350萬元 4 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向原告佯稱已替原告買進奇鋐共5張,均價35.6元,再來預計上漲至36.6元至37元云云 109年4月16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458元 另案判決事實四 (金額:142,458元) 小計 142,458元 合計 5,156,376元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