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原 告 胡馨云被 告 尹律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向被告及訴外人陳妍芸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卷第5頁);原告請求超過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280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並未繳費,且於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件案件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之源」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需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與原告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伊收取投資款280萬元,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去做會計的工作,伊承認有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高鐵跟計程車車資都是伊自行負擔,向原告收取280萬元是其中一次,但伊沒有任何所得。伊也覺得每次收取款項就可以拿5,000元報酬不合理,但對方說比較緊急,伊就去做了,伊沒辦法還原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對屬實,有調查筆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卷第107至109頁、第83至99頁、第41至48頁、第27頁,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至105頁),且經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214、221頁)。抑且,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雖辯稱其因找工作被詐騙,然亦自承每次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並不合理,仍決意聽從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280萬元,顯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其所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8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