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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原 告 蘇昭榮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被 告 旭光晶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昱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被告公司設立地址自上開地址中辦理遷出登記,並給付積欠租金、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固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