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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原 告 王茂鳳

羅來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昱帆追加 被告 王綋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茂鳳新臺幣262,584元,及其中被告周昱帆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紘騰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來芬新臺幣4,055,069元,及其中被告周昱帆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紘騰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茂鳳以新臺幣26,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84元為原告王茂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來芬以新臺幣405,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5,069元為原告羅來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茂鳳、羅來芬(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周昱帆、王紘騰為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茂鳳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羅來芬8,220,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頁)。而王紘騰部分因通緝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紘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茂鳳262,584元,及其中周昱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紘騰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羅來芬5,100,000元,及其中周昱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紘騰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內容,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王紘騰為被告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共通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王紘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王紘騰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周昱帆為王綋騰之員工,王紘騰於113年2月25日凌晨4時11分

許,在其位於曼谷之租屋處外(地址:608/126, Ariya Dai

ly Village, Soi2, Ladplakao Road, Jorakaebua, Ladrao, Bangkok),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突朝訴外人即被害人石茂強之左太陽穴射擊第1槍,石茂強即因頭部中彈隨即倒地。其後,王綋騰將槍枝放回租屋處2樓周昱帆房間內之槍盒。數分鐘後,王綋騰見石茂強仍倒臥血泊掙扎呼救,為防止驚動鄰近住戶,指示周昱帆回房取槍。周昱帆明知王綋騰有意持槍殺人,仍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聽命回房取槍,連同槍盒交與王綋騰,王綋騰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再朝石茂強左後腦射擊第2槍,致石茂強因大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之行為致石茂強死亡,而王茂鳳、羅來芬(下逕稱其名,二人合稱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胞姊及母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及求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王茂鳳請求262,584元部分:

王茂鳳為石茂強之胞姐,其因被告於泰國共同殺害石茂強,致王茂鳳需偕同通譯搭機前往泰國辦理石茂強後事,並支出機票費用42,584元、住宿費用20,000元;返台後再支出石茂強喪葬費用150,000元、塔位費用50,000元,合計262,584元。

⒉羅來芬請求5,100,000元部分:

⑴扶養費用:

羅來芬為石茂強之母親,石茂強死亡時羅來芬為68歲,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9.6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被告應給付羅來芬扶養費用2,100,000元。

⑵慰撫金:

石茂強為羅來芬之親生子女,羅來芬因石茂強遭被告殺害而受有極大心理傷害,承受白髮人送黑法人之悲痛,並頓失生活支持,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共3,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茂鳳262,584元,及其中周昱帆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紘騰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羅來芬5,100,000元,及其中周昱帆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紘騰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周昱帆部分:對原告主張之客觀犯罪事實,伊應該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另就本件王茂鳳請求之損害賠償262,584元部分亦不爭執。惟就羅來芬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以羅來芬先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且石茂強對其有扶養義務方得向伊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羅來芬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其數額亦應參酌石茂強之經濟能力為計算,且羅來芬包含石茂強在內共計有4名子女,應以4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為宜。另羅來芬請求之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已逾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綋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紘騰於113年2月25日凌晨4時11分許,基於

殺人之故意,在其位於曼谷之租屋處外,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突朝石茂強之左太陽穴射擊第1槍,石茂強即因頭部中彈隨即倒地。其後,王綋騰將槍枝放回租屋處2樓周昱帆房間內之槍盒。數分鐘後,王綋騰見石茂強仍倒臥血泊掙扎呼救,為防止驚動鄰近住戶,指示周昱帆回房取槍。周昱帆明知王綋騰有意持槍殺人,仍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聽命回房取槍,連同槍盒交與王綋騰,王綋騰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再朝石茂強左後腦射擊第2槍,致石茂強因大腦損傷當場死亡等情,經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周昱帆犯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為周昱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又王紘騰雖因尚未到案而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但其本件所為之不法行為,同有系爭刑案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周昱帆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王紘騰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上開行為共同導致石茂強死亡結果等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共同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王茂鳳請求262,584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王茂鳳主張因被告於泰國共同殺害石茂強之行為,致其需偕

同通譯搭機前往泰國辦理石茂強後事,支出機票費用42,584元,返台後再支出石茂強喪葬費用150,000元、塔位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儷巖生命禮儀契約明細表、喪葬服務證明單、弘法禪院安骨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互核相符,堪以認定。而其主張於泰國停留10日,支付住宿費用共20,000元,固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本院審酌王茂鳳為處理石茂強之後事,確有於泰國住宿之必要,且住宿1日以2,000元費用計算,尚屬合理,且此部分為周昱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應認王茂鳳前揭主張,洵屬可採。

⑶綜上,王茂鳳請求被告給付262,584元(計算式:42,584元+1

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62,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羅來芬請求5,100,000元部分:

⑴扶養費用: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羅來芬為44年生,於石茂強死亡時為68歲,其扶養義

務人除石茂強外,尚有王茂鳳、王茂霖,王茂雄3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為證(詳限閱卷),參以羅來芬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現依老年給付及配偶生前退役俸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羅來芬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且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羅來芬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578元(詳限閱卷),足見其所得收入甚微,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石茂強扶養之權利,應堪採信。復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9.65年,且其居住地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一年即為302,820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21頁),又羅來芬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5,069元【計算方式為:(302,820×13.00000000+(302,820×0.65)×(14.00000000-00.00000000))÷4=1,055,068.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羅來芬固主張王茂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無經濟能力,不應將王茂雄列為扶養義務人等語,惟依據前揭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即負擔扶養義務,王茂雄之身心狀態並無礙於其有扶養義務之認定,是羅來芬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故羅來芬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5,069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周昱帆雖辯稱羅來芬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應以

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羅來芬為石茂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就其得否請求扶養費之給付,並無謀生能力此一限制,且因羅來芬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足認其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扶養費計算應以通常生活所需費用為標準,被告既未證明石茂強對羅來芬有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之情形,自難認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係屬適當,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朝石茂強之頭部開槍射擊,恣

意剝奪石茂強之生命,犯罪行為情節重大,且使羅來芬須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之痛苦,羅來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斟酌羅來芬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綜合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羅來芬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核屬適當。

⑶綜上,羅來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5,069元(計算式:1,05

5,069元+3,000,000元=4,055,0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送達周昱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國審重附民卷第27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5年3月18日國內外公示送達王紘騰,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即115年5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周昱帆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王紘騰翌日即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3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5條第1至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周昱帆雖聲請調閱石茂強之前科紀錄表,以證明石茂強經濟能力有限,不得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羅來芬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事項已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認定如前,且前科紀錄表與經濟能力本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