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松青相 對 人 周玉娟被 告 周松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玉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為周萬添之繼承人,周萬添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便利及稅賦繳納之考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周萬添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周萬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周萬添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與相對人因遺產繼承之相關爭議,對立性極高,且相對人亦無意願同為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周萬添已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相對人及
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1頁)。本院據原告上開主張,乃係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萬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周萬添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院前於114年10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9頁),惟相對人具狀稱:父親生前已有財產規劃,父親過世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所有並不爭執,不願擔任本案追加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相對人上開說明未說明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難認相對人上開所稱屬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北司補卷第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段 五小段 522 建 862 1405分之22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69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ㄧ層:53.79平方公尺 平台:19.86平方公尺 防空避難室:66.0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