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告 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子威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2,7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50,000元為被告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5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現實公司)與原告於「內政部消防署『消防5G場域計畫-智慧防災教育』整合建置後續擴充案-消防訓練智慧平台建置與行銷推廣契約書(下稱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超現實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彭子威為清算人,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4599081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7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在案,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彭子威為被告超現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超現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超現實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2年2月16日簽約承攬訴外人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
防署)之「『消防5G場域計畫-智慧防災教育』整合建置後續擴充案(下稱系爭消防署擴充案) 」,原告與被告超現實公司則於112年7月16日締約簽署系爭兩造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原告將系爭消防署擴充案中之「消防訓練智慧平台建置與行銷推廣」二事務委由被告超現實公司辦理,被告超現實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系爭兩造契約之附件一「工作需求書」所示,其中被告超現實公司應交付之文件之項目與時程如本判決附件A所示即工作需求書中之「表7_交付項目及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關於消防訓練智慧平台應有之軟體功能、硬體需求、測試、教育訓練、行銷推廣及資訊安全等工作內容如本判決附件B所示即系爭兩造契約之附件二「價格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4-138頁)」。又原告與被告超現實公司簽訂系爭兩造契約前,被告超現實公司於111年11月間已即與消防署相關人員接洽瞭解消防署之需求,故原告及被告超現實公司乃約定系爭兩造契約履約期限為112年2月17日至112年12月31日,嗣被告超現實公司於112年9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㈠項第1款給付第1期款,原告旋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1期款4,644,750元予被告超現實公司。
㈡惟被告超現實公司之下包商全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誼公司)之員工張惠雯於112年11月13日代表全誼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時任被告超現實公司董事長之彭子威,表示「自112年3月30日以來,公司在無契約狀況下協助專案執行」,與被告公司間「至今專案的金額與履約範疇都無法達到共識,在沒有任何契約保障與信任關係下,即日起專案停工」,後續即未再參與任何工作執行,且未交付其執行期間所製作之程式原始碼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次日即112年11月14日發函提醒被告超現實公司應依限履約及逾期責任。被告超現實公司收受上開提醒函文後,雖曾發函請求原告延展期限,然原告未予同意,並再於112年12月7日發函提醒被告超現實公司應依限履約及逾期責任。於全誼公司停工後,被告超現實公司雖曾先後委託逸思資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思公司)人員及驊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驊佑公司)人員接續參與系爭兩造契約工作,且原告亦持續催促被告超現實公司應儘速完成工作,然被告超現實公司僅再完成「表7_交付項目及時程表」中之項次3「112年度推廣宣導計畫」,其他未完成部分仍持續拖延,未依約完成。是故,原告再於113年8月29日以企專公字第1130002699號函催告被告公司應儘速履約,該函文說明欄第一點並已列出「表7_交付項目及時程表」中未完成履約項目包含項次4、5(項次5為企劃書,故項次6「112年度成果展示影片」亦未提出)、8、11、12、13、14(項次14為演練計畫,故項次15「備份還原演練報告」亦未提出)、20、21-2
4、26-28等項次,惟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僅再完成上開項次13及項次20部分,其餘部分(含「價格明細表」內未完成項目)仍未依約完成。
㈢詎料,被告超現實公司竟於114年2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且
事前均未告知原告,係經原告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始得知此事。被告超現實公司此舉,顯係無意履約,且認其無履約能力,為逃避違約責任而解散公司。原告得知此節後,即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㈠項第2款及同條第㈨項第1款約定,於114年2月24日以企專公字第1140000552號函向被告超現實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迄原告終止系爭兩造契約時,被告超現實公司未依約完成之工作,總計仍有「表7_交付項目及時程表」中之項次4、5、6、8、11、12、14、15、17-19、21-29等項目,且被告超現實公司就「價格明細表」部分,僅提供「項次51 消防訓練智慧平台-硬體-顯示器」及「項次52 消防訓練智慧平台-硬體-固定式條碼掃描器」兩項硬體,其餘項次均未完成。㈣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㈠項約定,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338萬元:
⑴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1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附件一、工作需求書規定期限完成,每日逾期違約金依附件一、工作需求書3.規定辦理。」,而工作需求書「3.責任規範、賠償及違約金相關規定」中,第3.1.2條之約定為「服務水準表(如下表)適用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包含建置期、輔導上線期及保固期)。若乙方未達服務水準規定,甲方得按每點罰款1萬元向乙方計罰。……」。復依工作需求書「表8 服務水準表」中之「專案管理」類別下之「履約項目交付」評估項目,就「未依規定之工作時間內,交付各項標的或完成各項工作者」,於「建置期每逾1日計罰1點」。再依第3.2.2條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被告超現實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履約者,原告自得請求以系爭兩造契約總價1,690萬元之20%(即338萬元)為上限之遲延違約金。⑵原告已先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提醒被告超現實公司,再於11
3年8月29日以企專公字第1130002699號函條列15項被告公司遲延交付、應改善之文件並催告被告公司依該函所定期限改善並交付,然迄至原告於114年2月24日發函向被告超現實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被告超現實公司仍有該函所列多項「表7_交付項目及時程表」中之未完成工作項目尚未完成,其中單以項次4「112年度推廣成果報告」逾期175天及項次5「112年度成果展示影片製作企劃書(含影片腳本)」逾期175天,以前開約定「建置期每逾1日計罰1點」、「甲方得按每點罰款一萬元向乙方計罰」,原告已得向被告公司計罰違約點數350點,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350萬元,而達雙方約定遲延違約金之上限,遑論其他工作項次之遲延,故原告公司自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38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得向
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716萬元:⑴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甲方均
可就乙方之違約行為或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
⑵因被告超現實公司有以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遭消防署罰款而受有損害:
①被告超現實公司遲誤交付「進度追趕計畫V1.0」,逾期8日,
導致原告遭消防署以113年3月22日消署訓字第1130002009號函計罰違約金8萬元。
②被告超現實公司人員耿毓成及張家綺、被告超現實公司之下
包商逸思公司人員郭佳惠及李思壯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24日新加入系爭工作,被告超現實公司卻未依系爭契約工作需求書「表8 服務水準表」中之「人員管理」類別下之「專案團隊成員異動通知」評估項目於10個工作天前通知人員異動,共四人次,每人次三點(即3萬元),導致原告遭消防署以113年4月30日消署訓字第1131300560號函計罰違約金共12萬元。
③關於「表7_交付項目及時程表」項次8之「112年度教育訓練
成果報告」,依該表所載之交付期限應為112年12月31日,惟被告超現實公司遲至113年2月5日始交付予原告,原告並隨即轉交消防署,然因被告超現實公司當時並未完成消防訓練智慧平台,亦未依「價格明細表」項次48辦理教育訓練,故「112年度教育訓練成果報告」均未為消防署審核通過。
經原告以113年8月29日企專公字第1130002699號函催告被告超現實公司應儘速履約,被告超現實公司仍未辦理價格明細表項次48之教育訓練及提出「表7_交付項目及時程表」項次8之「112年度教育訓練成果報告」。其後雖經原告自行趲趕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而經消防署接受,然已遲誤348日,而導致原告遭消防署以114年1月15日消署訓字第1140000132號函計罰696萬元。
④總計因被告超現實公司有上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遭消防署
罰款金額為716萬元。⒊原告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㈢項約定,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增加費用4,592,770元:
⑴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㈢項前段約定:「契約經依
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⑵原告依上開約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增加費用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因被告超現實公司未完成工作而委由他人趲趕所生之費用:
原告以前開113年8月29日企專公字第1130002699號函催告被告超現實公司應儘速履約後,因被告超現實公司履約狀況仍相當消極,原告為盡量避免日後遭消防署主張遲延違約金,故即陸續尋求其他廠商先行規劃承接被告超現實公司應施作之部分工項,即分別於114年1月14日與保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華公司)、114年2月13日與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和公司)及114年3月25日與台灣智園有限公司(下稱智園公司)簽訂契約,委由保華公司承做被告超現實公司依系爭兩造契約價格明細表項次54、56及61應施作之工項而支出費用193萬元,委由允和公司承做被告超現實公司依系爭兩造契約價格明細表項次57及58應施作之工項而支出費用110萬元,委由智園公司承做被告超現實公司依系爭兩造契約價格明細表項次4、5及25應施作之工項而支出費用348萬元,合計共支出651萬元。
②除委由上開三家公司施作外,原告亦投入相當多人力自行趲
趕被告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共投入人力成本10,338,020元,說明計算依據如下:
因被告超現實公司工作遲誤,故原告自113年8月份起即開始投入人力自行處理被告超現實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並預計至114年8月底始能完成。為此,原告自113年8月至114年8月間每月投入之人力為19-22人,投入之人員及時間共計274人月。而原告本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基本起薪為37,730元,以此基本起薪計算,上開人力成本即為10,338,020元(計算式:37,730元*274人月=10,338,020元)。
③以上因被告超現實公司未完成工作致使原告委由他人及自行
派員趲趕所生之勞務費用共計16,848,020元(計算式:6,510,000+10,338,020=16,848,020)。若被告超現實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原告本僅須再支付被告12,255,250元(計算式:
系爭契約總價16,900,000元-第1期款4,644,750元=12,255,250元),其二者之差額4,592,770元(計算式:16,848,020-12,255,250=4,592,770),此部分差額係因被告超現實公司未完成工作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超現實公司支付。
⒋原告依系爭兩造契約工作需求書第3.2.1.條約定,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違約金12萬元:
按系爭兩造契約工作需求書第3.2.1.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含建置及保固期)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得依上列規定處以違約金,……。如乙方同時違反二種(含)規定以上時,其違約金係採罰則較重者。」。查,被告超現實公司人員耿毓成及張家綺、被告超現實公司下包商逸思公司人員郭佳惠及李思壯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24日新加入系爭工作,被告超現實公司卻未依系爭兩造契約工作需求書「表8 服務水準表」中之「人員管理」類別下之「專案團隊成員異動通知」評估項目於10個工作天前通知人員異動,共4人次,每人次3點(即3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違約金12萬元。
⒌承上各點,原告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25
2,770元(計算式:338萬元+716萬元+4,592,770元+12萬元=15,252,770元)。
㈤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第㈠項約定:「乙方應於簽訂
本契約同時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計100萬元整;履約保證金於建置期滿並檢附保固證明且於全案第1期及第2期驗收合格、無違約及無需扣抵任何費用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今被告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以履約保證金扣抵100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之金額15,252,770元扣除100萬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14,252,770元。㈥被告彭子威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對被告超現實公司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子威持股162萬股,超過被告超現實公司已發行股數半數而為被告超現實公司之控制股東,且為被告超現實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實際與原告洽商系爭兩造契約並負責執行之人。然被告彭子威卻利用被告超現實公司之法人格承攬系爭兩造契約以詐取第1期款,另委由全誼公司等三公司履約而未給付對價予全誼公司及驊佑公司,僅給付30%承攬報酬予逸思公司,致系爭兩造契約之長期遲延履行,再於債務債務協商會議當日辦理解散被告超現實公司為其逃避責任之手段。被告彭子威顯係知悉被告超現實公司履行、清償系爭兩造契約內容及債務顯有困難,為逃避被告超現實公司之履約與違約責任而解散被告超現實公司,係屬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且情節重大,實有使被告彭子威就被告超現實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⒉被告彭子威竟主張係因原告未給付被告超現實公司承攬報酬
,導致被告超現實公司無法付款予下包逸思公司云云,更顯被告彭子威無意履行系爭工作,蓋被告彭子威本得指示逸思公司完成工作後,報請原告驗收通過後即得請款,然卻捨此未為,被告彭子威實無意履行系爭工作乙情,昭昭甚明。實則,被告超現實公司履約態度消極,且長期遲延完成工作,甚至迄至原告解約時,仍有諸多工作項目未完成,致被告超現實公司無法依約向原告請款。若被告超現實公司均有依約按時交付工作成果,原告自無不給付報酬之理。被告彭子威竟刻意忽略前述事實,諉稱被告超現實公司解散清算係原告阻礙其履約所致,其心可議。
⒊兩造之本件工程相關人員,包含被告彭子威、被告超現實公
司之外包業者張瑋芸(暱稱:鮪魚)及專案負責人耿毓成(暱稱:Eric Keng)等人迄今仍在LINE群組「CHT x超現實-消防署訓中」中,被告主張其因相關人員遭踢出LINE工作群組致陷入被動無法履約之困境云云,係屬謊言而不可信,更與被告超現實公司主張其因遭原告踢出LINE工作群組而資金斷鏈乙節無涉。更遑論,縱被告超現實公司相關人員未在LINE工作群組中,實仍可履行工作,被告彭子威上開主張實屬臨訟推諉之詞而不可採。
⒋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認定:「
可見超現實公司於113年8月底已有資力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情事,而彼時被告彭子威既為超現實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超現實公司之債務清償能力,及其應就超現實公司未能清償之剩餘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彭子威於超現實公司嗣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債務,其因連帶保證關係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並未予清償前,猶於113年11月間將己名下所有共計8筆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鄭宇衡,致己名下僅餘5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43萬元餘,遠不足清償其所負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債務1,949萬9984元,遑論其餘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務,則被告彭子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彭子威,顯然係積極減少所有財產與其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削弱債權之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彭子威於113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宇衡,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堪可認定。」,亦可佐證被告彭子威確實有濫用被告超現實公司法人格逃避履約、違約責任及對訴外人之借款債務情形。
⒌依被告彭子威所提金流紀錄,並無被告超現實公司「給付其
餘承攬報酬予逸思公司」、「還款予銀行至少433萬餘元」或「支付日常營運支出之租金每月約18萬元」之金流紀錄。
⒍消防訓練智慧平台之整合測試項目功能數共計515項,然被告
超現實公司僅合格78項功能數,測試結果為不通過,其合格率僅約15%。由此顯見,被告超現實公司及彭子威確實無履行系爭工作之真意,僅敷衍其事偽作有履行系爭工作之表象,然實僅係為詐取第一期工程款。㈦綜上各情,爰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3項、系爭兩造契約工作需求書第3.2.1條約定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超現實公司應給付原告14,25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子威應給付原告14,25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超現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彭子威則以:
⒈被告超現實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彭子威即指示
被告公司員工盡力與原告以及原告之業主共同配合。為能順利履約,曾多次與全誼公司商議是否可部分轉包,然經全誼公司評估後書面表示不願簽署下包合約,因此被告超現實公司對於全誼公司自始無給付義務。
⒉被告彭子威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全誼公司之電子郵件後為求
完成系爭契約,立即尋找願意協助被告超現實公司履約之下包廠商即逸思公司,並於112年12月8日指示被告超現實公司支付下包合約之軟體開發頭期款50萬元、並於113年1月10日支付第二期款100萬元、113年年3月15日支付第三期款75萬元、113年5月16日支付資訊服務費2.1萬元。而於原告、被告超現實公司與下包廠商之共同努力下,於113年3月初即完成且通過硬體設備測試、於113年5月已有相當之成果,並於113年月13日至29日分7梯次辦理整合測試,雖未能全數通過原告業主即消防署整合測試,然被告超現實公司確實已提出包含系統程式碼、技術移轉手冊、系統測試報告、系統上線計畫書、壓力測試報告、系統資訊安全檢測報告、系統管理手冊、使用者操作手冊等眾多項目,顯然足以證明被告超現實公司確係投入大量時間、人力、經費,通過之項目比率至少已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足見絕非無意履約。至未全數支付外包合約之款項,乃因與逸思公司間之外包合約第6條就付款所為之階段支付約定為審查完成且客戶付款與甲方後支付,此為業界所慣用之”back to back”約定。而因原告未支付後續款項,故被告超現實公司依外包合約第6條之約定,實無法也無能力支付逸思公司所餘70%之未付款項。
⒊被告超現實公司於113年1月10日收受原告支付之第一期款項
後,被告公司將之用以履行系爭合約如上所述,另需每月償還貸款債權人即兆豐銀行圓山分行,每月還款金額為54萬1,668元,自收受第一期款時起至被告超現實公司資金鏈斷裂無力償債之日止被告公司共還款433萬3,344元,更須給付雇用員工113年1月至9月止之薪資至少達561萬元以上,以及日常營運支出之租金每月18萬元、水電費、電信網路費等。原告公司員工嗣於113年8月9日將超現實公司專案負責人、超現實公司委請之外包業者踢出工作群組,又於113年月27日將被告彭子威、超現實公司專案負責人踢出另一關鍵工作群組,自斯時起,被告超現實公司即因原告不盡其契約協力義務陷入被動無法履約之困境,亦無法向原告請求支付尾款以支應營運開銷,故在被告超現實公司長期入不敷出,負債遠大於資產,被告彭子威於113年8月申請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協助與往來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處,惟未獲得往來之金融機構給予融通之情況下,被告彭子威於114年2月經合法程序後,辦理被告超現實公司歇業並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彭子威為解散超現實公司之決策而對兆豐銀行負擔近2,000萬元之高額個人債務,可見被告彭子威實無動機解散被告超現實公司。
⒋被告彭子威未曾簽約擔任被告超現實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兩
造契約保證人,不具備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彭子威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例外對原告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揆諸上情,被告彭子威並無所謂詐取工程款、無意履約、為逃避責任解散公司之情事等語。
⒌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對被告彭子威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彭子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3項、系爭契約工作需求書第3.2.1條約定請求被告超現實公司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求被告彭子威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就上開款項負清償之責等情,惟經被告彭子威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超現實公司有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兩造契
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詎被告超現實公司收受第一期款項4,644,750元後未能如期履約,尚有多個項目未能依約完成,並遭業主消防署罰款,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㈠項第2款及同條第㈨項第1款約定,於114年2月24日以企專公字第1140000552號函向被告超現實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㈠項約定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338萬元,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請求因被告超現實公司違約行為導致原告遭業主消防署罰款之損害賠償716萬元,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㈢項約定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因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兩造契約而增加之費用4,592,770元,另依系爭契約工作需求書第3.2.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12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5,252,770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仍得向被告超現實公司請求14,252,77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兩造契約、被告超現實公司112年9月28日超科字第1120092281號函、委託銀行匯款清單、全誼公司112年11月13日所發電子郵件、原告112年11月14日企專公字第1120002826號函、原告112年12月7日企專公字第1120003147號函、原告113年8月29日企專公字第1130002699號函、原告114年2月24日企專公字第1140000552號函、消防署113年3月22日消署訓字第1130002009號函、消防署113年4月30日消署訓字第1131300560號函、消防署114年1月15日消署訓字第1140000132號函、原告與保華公司簽訂之契約、原告與允和公司簽訂之契約、原告與智園公司簽訂之契約、原告投入之人員及時間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之基本起薪資料、112年8月25日第一階段及112年11月16日第二階段展示會議紀錄、113年1月8日第一階段、113年1月15日第二階段及113年1月24日第三、四階段功能展示會議紀錄、第一至七梯次測試會議記錄、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2日進度追趕會議紀錄、消防署113年7月30日消署訓字第113130127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87頁及本院卷二第7-188、249-264頁),而被告超現實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參以被告彭子威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超現實公司有簽署系爭兩造契約,原告已支付第1期款予被告超現實公司,被告超現實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前,並未全數通過驗收完成系爭契約之所有承攬項目等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故原告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3項、系爭兩造契約工作需求書第3.2.1條約定,請求被告超現實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14,252,770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彭子威固辯稱:原告將被告超現實公司人員踢出LINE
工作群組,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約定項目,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彭子威云云,並提出被證3及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供參。惟查,系爭兩造契約相關人員,包含被告彭子威、被告超現實公司之外包廠商人員張瑋芸(暱稱:鮪魚)及專案負責人耿毓成(暱稱:Eric Keng)等人迄今仍在「CHT
x超現實-消防署訓中」LINE群組中,有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1-484頁),是被告彭子威主張原告將被告超現實公司人員踢出LINE工作群組致陷入被動無法履約之困境云云,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且,依被告彭子威所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7-397、421-457頁),應為不同之LINE群組,比對對話內容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CHT x超現實-消防署訓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有所不同,可知縱有LINE工作群組,亦應存在多個LINE群組,縱若有部分群組之被告超現實公司之人員遭退出LINE工作群組,是否可造成無法聯繫甚或推導出原告未盡何等協力義務致使被告超現實公司人員未能履約,均未見說明,是被告彭子威此部分所辯,即難採認。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超現實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超現實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㈣被告彭子威毋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款項14,252,770元負清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子威利用被告超現實公司之法人格承攬
系爭兩造契約以詐取第1期款,另委由全誼公司等三公司履約而未給付對價予全誼公司及驊佑公司,僅給付30%承攬報酬予逸思公司,致系爭兩造契約之長期遲延履行,再於債務協商會議當日辦理解散被告超現實公司為其逃避責任之手段,被告彭子威顯係知悉被告超現實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責任及清償系爭契約債務顯有困難,為逃避被告超現實公司之履約與違約責任而解散被告超現實公司,係屬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且情節重大,實有使被告彭子威就被告超現實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故認為被告彭子威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超現實公司上開應給付款項負清償之責等節,此部分係原告主張權利,自應由原告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超現實公司雖係於112年7月16日締約簽署系爭兩
造契約,然原告已自陳明:「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間即與內政部消防署相關人員接洽以利瞭解消防署之需求,並自112年3月間起自行派員或委由其預定委託之下包商全誼公司派員與消防署承辦人員進行需求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被告超現實公司早自111年11月間即已先期投入人力及資源從事締約及履約之準備,且在尚未簽署契約之情況下就承擔風險投注資源迄至112年7月16日締約簽署系爭兩造契約時。原告尚有陳明:「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公司先於112年9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㈠項第1款給付第1期款」、「上開交付項目(按指「表7_交付項目及時程表」中之項次1之專案管理計畫書【112年版】、項次2之112年度驗收計畫、項次7之112年度教育訓練計畫、項次9之112年系統軟硬體建置計畫、項次10之112年整體軟硬體設備測試計畫書【含資安架構軟硬體及服務管理相關設備】、項次16之系統分析規格書及「價格明細表」中之項次51之消防訓練智慧平台-硬體-顯示器、項次52之消防訓練智慧平台-硬體-固定式條碼掃描器),經原告提報消防署於112年11月13日驗收完成,已於113年1月10日付款予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可知被告超現實公司確實投注相當資源完成所要求之項目,經原告提報業主消防署驗收完成後,由原告依系爭兩造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被告超現實公司顯然已付出相當勞費努力,否則何得由原告提報業主消防署驗收完成而使原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上開過程是否可認為屬詐取第1期款更屬可慮。是原告指稱被告彭子威利用被告超現實公司之法人格承攬系爭兩造契約以詐取第1期款云云,揆諸上開過程,已難謂有據。
⑵又姑不論被告超現實公司與其它委外廠商之約定究竟如何,
單就被告超現實公司為履行系爭兩造契約而與逸思公司簽訂之軟體開發專案外包合約部分之總價即已高達750萬元,被告超現實公司實際給付予逸思公司之款項更已累計高達225萬元,此有逸思公司回覆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而就上開軟體開發專案外包合約及給付款項部分,被告彭子威並提出軟體開發專案外包合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1-464、537-545頁即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堪認被告超現實公司就系爭兩造契約之履行已累計給付至少225萬元予逸思公司無訛。對照被告超現實公司所收到之第一期款項4,644,750元,被告超現實公司給付予逸思公司之225萬元再加計被告超現實公司簽訂系爭兩造契約時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則被告超現實公司為履行系爭兩造契約實際上直接支出之款項即已高達325萬元之多,被告超現實公司所取得之第一期款經扣除上開履約直接支出325萬元後,實際上僅剩139萬餘元,且此部分尚未扣除被告超現實公司自先期投入開始起算之自身人員之薪資、辦公室租金、必要之交通餐食費用、電信費、水電雜費、各項稅費、設備費用、諸如勞健保費等人事成本乃至向銀行貸款之週轉金分期本息,若經納入計算,縱有剩餘款項,亦應僅屬一般經營常態下之合理利潤而已,實未見被告彭子威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
⑶又被告超現實公司實際上係自113年9月方未能依約還款予貸
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此有兆豐商銀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亦係認定被告超現實公司係於113年8月底有資力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情事。故依先後時序觀察,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超現實公司自111年11月間先期投入迄至112年7月16日締約,乃至112年9月28日請款、112年11月13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之期間,有何清償顯有困難情事,至被告超現實公司經營持續未能獲利,之後步入解散清算之途,亦僅屬公司經營成敗之常態,自無從以此反推有何「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情事。
⑷合依前述,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彭子威有「濫用公司之法人
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亦無從認定有情節重大而有否認被告超現實公司法人格之必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要件,其請求被告彭子威給付14,252,77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兩造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3項、系爭兩造契約工作需求書第
3.2.1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現實公司給付原告14,252,77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超現實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