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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源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協議書對原告之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報酬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有條件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作為被告點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上品硯」(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報酬(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條件確定無法成就,且被告疏未善盡保管之責致遭第三人長期不法占用該房地並發生地下室淹水致機電設備毀損等情,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寄發臺北圓環郵局第000306號存證信函,以上開違約情事為由通知被告解約,詎被告猶以114年7月2日基隆港東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權約定云云,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林明科合作開發系爭房地,嗣因宇馥公司於完工前陷入財務困難狀態,致使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2至7樓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然因宇馥公司亦積欠被告承攬報酬,遂由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地,並經記明查封筆錄在案;原告與遠銀公司為承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三方當事人約定如遠銀公司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2至7樓所有權,再經原告與遠銀公司間內部關係輾轉取得該房地2至7樓所有權後,應由原告向被告給付3,500萬元,以作為點交系爭房地與遠銀公司,暨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完工驗收之對價。惟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3日之特別拍賣程序,係由訴外人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拍定,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即自始不生效力,原告爰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該協議書對於原告之3,500萬元報酬債權不存在。倘認本件並無上揭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之情形,則因被告為宇馥公司之債權人,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程序時,業已陳明債權並同意占有保管系爭房地,自應對該房地負保管或維護之義務,詎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系爭房地逕遭第三人不法使用及容任地下室機電設備毀損,已然妨礙債權人之權益及買受人之利益,原告依誠信原則之契約解釋意旨,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節重大,該瑕疵顯無法補正,原告爰按民法第277條準用同法第26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前揭114年6月25日臺北圓環郵局第0003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被告無從再依該協議書約定向原告為主張請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另被告於108年間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貸款項,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乃於108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被告並於108年10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系爭第一筆借貸契約之擔保;又被告於109年初因公司發放薪資之資金需求,再次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乃於109年2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林桂玉(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被告則於109年4月18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系爭第二筆借貸契約之擔保,而其中50萬元則作為如被告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俟原告於110年間向被告催討系爭第一、二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惟因被告無力償還前揭借貸債務,遂於同年間更換擔保品,即由被告另行簽發日期為110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與110年8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新支票各1紙,以替換舊支票,然經原告提示兌現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足證被告已遲延還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爰就其中2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至其餘50萬元部分因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㈢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若依一般誠信原則觀之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兩造應非

以遠銀公司取得系爭房地2至7樓所有權作為停止條件,蓋原告與遠銀公司為避免抵押權遭另案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判決塗銷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承受拍賣建物後,藉故不讓與原告進行整合,遂與被告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參照該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及訴外人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所簽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原告、遠銀公司藉由安排被告透過吉諾公司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遠銀公司,使遠銀公司成為債務人宇馥公司及林明科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程序,進而以代償宇馥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並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對宇馥公司之債權,俾使合作金庫撤回強制執行,遠銀公司並就系爭土地部分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與遠銀公司藉由安排被告以承攬人身分陳報占有使用等情,使系爭建物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以減少競標者並壓低出價意願,再以遠低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價格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益證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協議書為兩造、吉諾公司與遠銀公司間約定之一部,彼此間顯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屬所謂「聯立契約」;系爭建物雖於109年3月23日由豐泰公司拍定,然遠銀公司之後與豐泰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豐泰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遠銀公司,至拍賣價款則由遠銀公司代拍定人豐泰公司繳足,是縱使系爭建物業遭豐泰公司拍定,遠銀公司仍繼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並陸續取得系爭建物、土地產權,俾利進行後續流程,足見當事人間應非以遠銀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競標或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作為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時該約定不生效力之意,原告遽以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倘認遠銀公司係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競標或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建物產權,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云云(假設語),惟遠銀公司竟故意以不投標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末查,被告並無任令第三人不法使用系爭建物或毀損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且機械式停車設備亦非無從修復之物品,自無不能完工驗收之情事存在,原告恣意解約,顯無理由。

㈡又查,觀諸卷附原證9、11之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

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號與109年4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均記載略以:

「本票據於新生南路案第一期交價完成後,以現金領回本擔保票」等語,所謂「新生南路案」係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至7樓),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於系爭建案銷售後將價款分配與被告,顯見前揭支票係屬被告先行預支分配款,並於系爭建案第一期銷售並將價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以現金領回擔保票之約定,誠與借貸關係無涉,又兩造間亦無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原告徒憑支票與匯款金額間有差額情況,即遽謂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不應採信,原告逕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0、231頁)㈠被告前與宇馥公司、林明科合作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上品硯」(下稱系爭房地),嗣因宇馥公司等人於完工前陷入周轉困難,系爭房地2至7樓遭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然因宇馥公司等人亦積欠被告承攬報酬,遂由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地,並經記明查封筆錄在案。

㈡原告與遠銀公司為承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8年10月2日

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遠銀公司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2至7樓,再經原告得依與遠銀公司之內部關係輾轉取得系爭房地2至7樓之所有權後,應由原告向被告給付3,500萬元,以作為點交系爭房地與遠銀公司,暨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完工驗收之對價。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3日之特別拍賣程序,係由泰豐公司拍定。

㈣被告簽發發票日期:110年6月30日、8月5日,面額:150萬元

、100萬元之原證6支票(下稱原證6之100萬元支票、150萬元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承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㈤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原證3之114年6月25日存證信,業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100萬元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原證9之10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上揭款項之擔保。㈦原告於109年2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100萬元予被告指定

之第三人林桂玉(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109年4月18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原證11之150萬元支票),作為上揭款項之擔保。

㈧因被告於同年間更換擔保品,即由被告另行開具票載日期為1

10年6月30日、110年8月5日之新支票,以替換舊支票,是被告方分別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原證6之1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1頁)、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原證6之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3頁)予原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被告前與宇馥公司、林明科合作開發系爭房地,嗣

因宇馥公司等人於完工前陷入周轉困難,系爭房地2至7樓遭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因宇馥公司等人亦積欠被告承攬報酬,遂由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地,並經記明查封筆錄在案,而原告與遠銀公司為承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遠銀公司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2至7樓,再經原告得依與遠銀公司之內部關係輾轉取得系爭房地2至7樓之所有權後,應由原告向被告給付3,500萬元,以作為點交系爭房地與遠銀公司,暨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完工驗收之對價,而系爭房地後於109年3月23日之特別拍賣程序,由泰豐公司拍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觀諸卷附兩造與遠銀公司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

:「二、協議條件(一)乙方(即遠銀公司,下同)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競標或聲明承受取得『本建案』建物2-7樓完整產權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並開始進行銷售時,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依其與乙方於108年9月XX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約定,以『買回價款』【計算方式有二,由乙方擇一決定,丙方絕無異議:1.由乙方視實際情況合法合規決定;2. 366,000仟元,並加計『必要稅費』(包含當年度土地增值稅、未付報酬、乙方已繳納之相關稅款、強制執行費及其他必要稅費)】向乙方買回本土地及『本建案』建物2-7樓後,由丙方向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35,000仟元,充為甲方點交『本建案』予乙方,暨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完工驗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上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原告願對被告願負3,500萬給付義務,繫於遠銀公司是否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俾使原告依與遠銀公司之內部關係再轉取得系爭房地之不確定條件,故系爭債權效力之有無,自始附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示之停止條件甚明。

⒋被告固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謂「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一節

,僅作為該契約之背景事實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記載內容,除多次強調遠銀公司應於「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競標或聲明承受」外,併提及上揭3,500萬元係作為被告點交上揭建案建物予原告,暨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完工驗收之報酬,被告實非該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得為點交之原因乃係因其於強制執行程序間先行占有系爭房地,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遭債務人以外之人占有之案件,均不為點交,從而以債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地之被告,方有點交系爭房地之可能,益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確實即係以遠銀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間取得系爭房地為停止條件。

⒌再查,系爭協議書本質上乃承攬契約,縱系爭協議書之條

件成就後,被告猶需施作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始得請求報酬,倘若系爭協議書非以遠銀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停止條件,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將陷入高度之不確定性,且履行結果亦與契約本旨相去甚遠,依被告之解釋,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制遠銀公司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間取得系爭房地,倘經長久之期間,遠銀公司方於自由市場上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則此時兩造猶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將使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間陷入高度之不確定性,此節即無可能屬締約之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再者,倘若遠銀公司於若干年後,輾轉取得系爭房地,而斯時系爭房地之地下停車場設施,業已完備無缺,尚不論此時遠銀公司根本無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則於停車設備完整之情況下,仍強行要求原告應使被告就停車設備進行施作、完工驗收,顯非契約之本旨,是被告之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解釋要非可採,實際上系爭協議書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以及自交易安定性之面向為解釋,均可說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確實即係以遠銀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間取得系爭房地為停止條件,而該約定之停止條件既確定無法成就,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

⒍再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第4、5款之規

定:「執行法院出納室接到聲請書,並點收保證金無訛後,應製作保證金臨時收據一式三聯(附件三)第一聯存查,第二、三聯交投標人,由投標人將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投入標匭,第三聯由投標人收執。」、「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由投標人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如附件四),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惟應防止保證金票據遺失、被竊及投錯標匭等情事發生。開標時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投標書朗讀之,並將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當眾拆封展示,必要時可將得標者之投標書及保證金票據即時影印,張貼於投標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應由投標人在執行人員監視下自行拆封,當場簽章取回」,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8、9點:「非通訊投標之保證金,應以現金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並將(臨時)收據併附於投標書,投入標匭。」、「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保證金封存袋。…」,觀上述作業要點可知,投標書係併同應放入保證金封存袋中投入標匭,而於開標後,未得標之投標人旋即自行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並置於其中),是未得標者之保證金臨時收據、投標書等,均由未得標之投標人當場領回,而毋庸附卷,是被告主張因卷內未有遠銀公司之投標書,並據以聲請調查證據云云,實際上因未得標之投標書本無需附卷,是被告以卷內未有遠銀公司之投標書主張遠銀公司故意未使條件成就,乃係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誤解,要無足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協議書為聯立契約關係

,應一體解釋並適用云云,然原告與吉諾公司為不同法人,代表人亦非同一,被告徒以其與吉諾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作為本件兩造間協議書之條款之解釋,自屬無據;再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可參,而聯立契約既係個別契約間「無從單獨履行」、「無法單獨達到契約目的」,然單從形式以觀,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協議書均無不能單獨存在之情況,被告亦未合理說明系爭協議書有何不能單獨存在之情況,自難認本件有被告所稱聯立契約存在,況聯立契約之效力,並非係推翻契約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而僅係使不同契約間同其命運,並非因此即可將契約之解釋悖離甚為明確之文義,從而本件仍應依文義解釋,至於契約聯立與否,即非屬與本件相關之爭點,併予敘明。

⒏承上,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3日係由豐泰公司拍定,客觀

上已不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拍定、製作分配表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遠銀公司無從再經同一強制程序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之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系爭債權自始即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兩造就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100萬元予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1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林桂玉一節並無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否認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同意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簽

發原證9之10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109年2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林桂玉後,被告開立原證11之150萬元支票擔保,被告後更換擔保品,分別開立並交付原證6之150及原證6之100萬元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⒊然觀諸卷附原證9、11文件所附文字,皆載有「本票據於新

生南路案第一期交價完成後,以現金領回本擔保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其中所謂「新生南路案」即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至7樓),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尚應於系爭建案銷售後將價款分配與被告,顯見原證9、111之部分係關於被告先行預支分配款,並於系爭建案第一期銷售並將價款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現金領回擔保票之約定,要與借貸無關,原告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達成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另上揭200萬元顯係被告依上述約定先行預支分配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