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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邢永基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被 告 馮治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7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1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維持價金為1400萬元,伊於11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陸續於同年月29日、同年3月7日、同年6月6日、114年3月31日分別給付伊19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扣除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610萬元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於買賣標的過戶至甲方名義後,向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尾款並同時交屋,甲方貸款金額若有不足部分或未能核貸,則以現金一次補足。如甲方未辦理貸款,則須於過戶完成一週內付清尾款」。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69至70、91至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6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