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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 告 洪維勵

洪維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洪維杰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徐會(下逕稱其名)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屬洪徐會之遺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各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洪徐會於74年6月間出資購買,為節稅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由洪徐會管理、繳納各項支出,供洪徐會夫妻及伊等居住。洪徐會已於106年4月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兩造為洪徐會之繼承人,且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未因洪徐會死亡而消滅,伊即以更正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伊繳納,且洪徐會未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財產,可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地於75年4月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61頁)。

(二)洪徐會於106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洪徐會配偶洪建勝(下逕稱其名)及兩造;洪建勝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洪建勝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8、55頁)。

(三)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洪徐會於74年6月間出資購買。查:

1、證人即兩造姑姑洪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4年間其與洪徐會一起去看房(即系爭房地),並於看房隔天一同前往繳納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洪徐會亦曾提及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有向三嫂即訴外人洪林靜茹(下逕稱其名)調支票,洪林靜茹亦有向其提及此事;系爭房地貸款亦為洪徐會繳納,被告未曾參與系爭房地簽約、繳納定金、貸款之過程,均是由洪徐會處理;兩造家裡資金都是洪徐會管理,洪徐會並掌管家中資金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證人即兩造舅舅徐有誠亦證稱,洪徐會向其表示系爭房地係洪徐會出資購買,兩造家中資金均由洪徐會掌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2、經核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兩造家中資金均由洪徐會掌控,並由洪徐會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證人徐有誠並證稱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兩造均有向其尋求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認證人徐有誠頗獲兩造之信賴,其證詞應無偏頗之可能;而證人洪素月更親自參與洪徐會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其所證稱洪徐會曾向洪林靜茹調取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乙事,亦核與原告洪維勵於114年11月9日與洪林靜茹通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中,洪林靜茹表示因洪徐會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要其幫忙開票,後洪徐會再支付款項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因此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由此亦可見,原告主張洪徐會掌管家族資金,系爭房地係洪徐會於74年6月間出資購買乙節,應屬可採。

3、被告雖不否認父親洪建勝、母親洪徐會曾出資協助購買系爭房地,然辯稱系爭房地於75年6月18日完工後,其已有穩定收入,貸款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入帳明細、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323頁、第449-511頁)。然依被告勞保投保明細,被告於73年至82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至多僅1萬4400元,與系爭房地委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75頁)所載訂金與簽約金共20萬元、自備款135萬元顯不相當。何況依據證人上開陳述,洪徐會掌握家中資金出入,自不能以系爭房地貸款係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繳納,即遽認該部分資金係由被告所支付。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應非有據。

(三)又證人洪素月亦證稱,洪徐會曾購買臺北市萬華區興寧路不動產(地址詳卷,下稱萬華區房地),並登記於原告洪維勵名下。後洪徐會將萬華區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繳清系爭房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核與系爭譯文中洪林靜茹所陳稱當時洪徐會尚未出售萬華區房地,因此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而向其調取支票借款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應可採信。依此,洪徐會亦曾購買其他不動產並登記載原告洪維勵名下,嗣後並主導出售該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由此亦可認,洪徐會就其出資購買,然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不動產,有完整之處分權限。

(四)而證人洪素月、徐有誠均證稱洪徐會購置系爭房地後,即由洪徐會、洪建勝及兩造全家共同居住(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5頁)。而原告主張現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2人居住、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由全家居住,並未與原告特別約定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6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未具有完整之決定權限。

(五)再者,原告主張洪徐會過世後,系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兩造3人共同繳納等節,亦據其提出水、電、瓦斯費用收據、修繕費支付證明、房屋稅、地價稅轉帳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買並為被告所有,斷無由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使用費用、稅捐之餘地。

(六)何況,原告主張兩造曾多次共同洽詢不動產仲介公司為系爭房地估價及委售等相關事宜,有房屋銷售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而原告所提出,原告洪維勵與被告配偶陳素貞於111年4月30日錄音對話譯文中,陳素貞陳稱:「…永康街鐵定賣的,我們隨時都可以賣,現在賣也可以、馬上賣,你要賣我們馬上賣…阿杰(指被告)就跟你講他不想做第二個洪建勝……政府稅金繳一繳,錢分一分我們從此大家好頭好尾…」等語,可見陳素貞明確知悉,欲出售系爭房地應得原告同意(你要賣我們馬上賣)。亦證被告對於其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完整之處分權限乙節,知之甚詳。

(七)綜上各情以觀,系爭房地係洪徐會出資購買,且洪徐會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與使用收益,具有完整決定之權限;洪徐會過世後,由原告繼續使用使用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使用、修繕費用與稅捐,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亦無單獨決定之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洪徐會為實際權利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核屬有據。

(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查洪徐會於106年4月7日死亡,已如前述,且查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有特別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事,自應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洪徐會死亡而消滅。則系爭房地爭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核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為相同之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段一小段 615 137 5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3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五層:85.61 陽台:8.96 花台:2.49 1分之1 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2320建號2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