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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 告 太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被 告 萬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富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300萬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云云(本院卷第275至290頁),應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籌措建案開發資金,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5%,被告應於112年8月27日前清償本息完畢(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09年9月17日將借款如數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迄今僅於111年12月5日支付2年利息351萬元,就本金全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如認系爭借款契約無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於受領時明知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卻否認其效力,顯為惡意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其自109年9月17日起將所受有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係訴外人即原告之代表人陳亮廷為圖高額利息,與當時同為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所簽訂,此一借貸關係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則陳亮廷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已明確拒絕承認該契約效力,故該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如認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系爭借款係陳亮廷為取得被告高額利息所為,且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另被告可就陳亮廷於111年12月5日給付予原告之利息351萬元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對原告之備位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簽署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1,300萬元、週年利率15%、清償日112年8月27日」(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原告及被告之代表人均為陳亮廷。

(二)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將1,300萬元匯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給付351萬元予原告。

(四)兩造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均係由陳亮廷代表簽署,兩造皆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3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該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㈡如系爭借款契約無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300萬元?該款項是否為不法給付?原告請求返還之利息範圍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為請求,為有理由:⒈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1,30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清償日為112年8月27日,原告並於109年9月17日將1,30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基於投資之法律關係所匯,並非系爭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13頁);然系爭借款契約前言及第1條已載明被告因板橋永豐街投資案需要資金,而向原告進行借貸之原因(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前亦自承原告此揭轉帳之1,300萬元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為(本院卷第281頁),故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理由。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應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兩造均由董事長陳亮廷代

表簽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故該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觀諸被告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之110年度及111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均有將系爭借款列在「關係人交易」項下,並揭示該項交易係被告向關係人即原告借入周轉金,而原告之董事長亦為被告董事長等事項,且111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承認通過等情,有該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6、263至268頁),可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業經被告事後承認,方會將之列在財務報表上,並經董事會、股東會通過,自不容被告於遭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後,始改口否認系爭借款之成立生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已經被告事後承認,自屬可採。

⒊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既成立生效,復已屆約定之清償

期,則原告先位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30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庸審酌:被告已敘明其所為預備之抵銷抗辯,係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有理由為條件(本院卷第282頁),則本院既已認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本息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