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廖晨星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徐盈竹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所列被告為「周德成之繼
承人」,惟原告並未表明該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等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周德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