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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被 告 宋竣閎兼訴訟代理人 宋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竣閎與被告宋榮貴間就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宋竣閎應將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竣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榮貴所有,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成立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宋竣閎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宋竣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榮貴。㈢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行為均無效。⒉宋竣閎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下合稱變更後聲明),並撤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另將請求權基礎自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再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336、419至42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無效之主張,原告就其得否代位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榮貴前因向原告借款或擔任訴外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故,而積欠原告如附表1編號㈠至㈧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然宋榮貴竟於112年7月18日與宋竣閎共同為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月21日與宋竣閎共同為系爭物權行為,因宋榮貴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如附表編號㈤至㈥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淡水不動產),惟系爭淡水不動產於112年7月間之價值約為12,723,00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足見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宋竣閎塗銷系爭登記。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然宋榮貴怠於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原告亦得代位宋榮貴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宋竣閎返還系爭不動產。退步言之,被告間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行為,系爭行為自屬無效,系爭登記之存在,業已妨害宋榮貴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宋榮貴竟怠於行使請求宋竣閎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亦得代位宋榮貴請求宋竣閎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為是依信託法及相關法律法令規定所為,自無違法。再者,系爭行為係於北區公司信用惡化前所為,北區公司亦係於112年9月5日才停業,系爭行為應與系爭債權之侵害無涉。抑且,宋榮貴既未參與北區公司之營運,而不知悉北區公司無法償還借款之情事,自非惡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竣閎,系爭行為復屬有償行為,參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宋竣閎既對於害及系爭債權一事不知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況且,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即知悉系爭行為之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宋榮貴具有系爭債權,被告間於112年7月18日共同為系爭債權行為,再於112年7月21日共同為系爭物權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1280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下稱系爭申請書)、最高法院114台上1871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0、61至72、91至105、143至144、161至162、200至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及自益信託,後者係指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所有權,惟能享有信託收益之受益權,故其總財產是否減少,應將該受益權之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即構成有害於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宋榮貴於112年7月間名下資產除系爭淡水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外,其尚在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尚餘90多萬元之款項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又參卷附宋榮貴11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知宋榮貴名下除上開財產外,確實別無其他資產存在。系爭淡水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之交易市值為13,182,682元(見本院卷第302頁),加計系爭帳戶內90多萬元款項後,足認宋榮貴為系爭行為之時,其名下積極財產約為14,100,000元。另參諸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姓名為宋榮貴,信託目的則為管理處分不動產,而屬自益信託契約。至前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6頁)雖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5,000,000元,然宋榮貴於本院開庭時自承:被告間當時並沒有打算使信託關係消滅的意思,宋榮貴只是想說年紀已到,想要將財產慢慢交給小孩(即宋竣閎),所以系爭信託契約所稱管理是讓小孩自己管理財產,收益也是讓小孩自己取得,但繳稅是我要繳的,至於處分所得價金,被告間沒有約定,但若依信託法規定,應該也是小孩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30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之利益均非由宋榮貴取得,實難認宋榮貴因系爭信託契約而享有任何信託收益之受益權,本院自不得憑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遽認其因系爭行為而取得價值為5,000,000元之受益權。從而,宋榮貴於被告間為系爭行為之時,其並未因系爭行為而取得任何受益權,則其名下資產總額於上開時點共計約為14,100,000元,堪以認定。

⒉再相互勾稽原告所提出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放款交易明細帳

(見本院卷第207、215頁),可見系爭債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時之債權總額為19,432,642元【計算式:1,490,000元+896,135元+200,000元+3,460,000元+2,090,982元+800,000元+295,525元+10,200,000元=19,432,642元】,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綜上以觀,足認宋榮貴為系爭行為後,其名下資產總額確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行為有害於宋榮貴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亦堪認定。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行為係於北區公司信用惡化、停業前所為

,可認系爭行為與系爭債權之侵害無涉等語,然宋榮貴業以系爭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而削弱其還款能力,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完全之清償,依上開說明,自已構成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此不因北區公司於系爭行為發生時是否財務惡化、停業而有別,是其等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被告又抗辯:宋榮貴並非惡意為系爭行為,且該行為亦屬有償行為,宋竣閎既不知悉害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等語,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於債務人或成立信託契約之一方係惡意成立信託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且宋榮貴未因系爭行為受有何信託利益,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系爭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亦非無疑,是其等前揭抗辯,亦難採憑。被告又辯稱:系爭行為是依信託法及相關法律法令規定所為,故無違法等語,然系爭行為是否係依我國法律規定所為,均不影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另有明定。查:

⒈參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北市士地籍字

第1147015497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核發紀錄清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關貿資字第1140085426號函附電子謄本相關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0月15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643號函附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1、107至109、111至119頁),可知原告係依序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25日調取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土地(下稱317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於112年9月11日調取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又依序於112年9月11日、113年11月21日調取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土地(下分稱309土地、310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即分別知悉宋榮貴已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317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嗣再於113年11月21日知悉宋榮貴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309土地、31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⒉再者,宋榮貴名下除系爭不動產、系爭淡水不動產外,僅餘9

0多萬元存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4月14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52702532號函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7、401至403頁),可見原告曾於112年10月6日查調宋榮貴111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其當可知悉宋榮貴名下僅餘上開財產,再參照其於112年9月11日、同年10月25日調取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所示內容,即可知被告就317土地、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其債權。復徵諸原告係於114年3月31日起訴一情,此有民事起訴狀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卷第10頁),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所辯原告就317土地、系爭建物部分行使撤銷權,已罹於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確屬有憑。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309土地、310土地亦罹於除斥期間等語

,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1日調取此部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業如前述,本院復核閱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之本院112年司裁全字第196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有何113年11月21日前即知悉309土地、310土地亦遭宋榮貴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竣閎之事證,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之撤銷權行使有何罹於除斥期間之情。又被告為系爭行為之時,並不當然等同原告知悉該行為存在之時點,此外,被告未能就其等所辯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即知悉被告就309土地、310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上揭抗辯,自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且原告就被告間

於112年7月18日就309土地、310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309、310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309、310物權行為,下與系爭309、310債權行為合稱系爭309、310行為)部分,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其餘部分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309、310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㈢末按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委

託人之債權人的撤銷訴權,然未一併規定信託財產之轉得人於何種情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益人對轉得人亦未必具有債權,於此情形,債權人縱可依上規定訴請撤銷委託人與受益人間之信託行為,然仍無法代位受益人向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原狀,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保護自有欠週全。此觀88年4月21日修訂之民法第244條,乃增訂第4項關於債權人得於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同時,並可對知有撤銷原因之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是而針對信託法第6條規定所存上該法律漏洞,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資填補之必要。查,原告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309、310行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宋竣閎塗銷309土地、310土地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309、310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309、310行為,並請求宋竣閎塗銷系爭309、310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7.74 5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總面積:75.97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12 4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6 56分之2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4.45 28分之1 ㈤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88.49 100000分之125 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 總面積:83.76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14 附屬建物雨遮面積:3.53 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61,029.2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 全部附表1: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3,46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1,49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2,090,98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896,135元 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800,000元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089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2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099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10,120,000元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㈧ 268,283元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