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被 告 宥力國際有限公司
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被 告 顧嘉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宥力國際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宥力國際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宥力國際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宥力國際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皆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32、36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主張:
㈠被告宥力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日邀同被告顧承翔、顧
嘉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息補貼)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8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宥力國際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顧承翔、顧嘉程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宥力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顧承
翔、顧嘉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息補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8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顧承翔、顧嘉程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民國) 1 800萬元 2.2%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0萬元 2.2%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