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告 何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當期應繳金額,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簽帳卡帳款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9日後即未償付,已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積欠734萬3,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734萬3,743元 734萬3,743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