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瑀徵間因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補正具狀人人別名稱與用印或署名,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向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亦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就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有以上
訴人即原告名義之民事上訴狀於民國115 年6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該書狀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 年9 月1 日114 年度補字第21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2 萬2,612 元,且未經兩造抗告而告確定,依首開規定,本院及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萬9,5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又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固載「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郭熙」,惟具狀人欄卻載「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伊法定代理人「郭煜顒」,礙難判斷是否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是應併於上開期日前確認是否更正具狀人欄之上訴人人別資料、用印或署名,抑或確認是否非「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上訴之意;復因未經表明何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