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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俊間因114年重訴字第108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按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是就本件有關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上訴利益價額,即應以上訴人陳玉玫就訴訟標的之利益以為判斷。

二、其次,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不併算訴訟價額,而僅計算起訴前部分。而上訴人陳玉玫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2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其中『逾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25%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每年30%計算違約金」、「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玉玫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逾新台幣20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2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予以塗銷』,其中『逾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25%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每年30%計算違約金」、「㈢原判決關於『確認被告陳玉玫對原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26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陳玉玫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逾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2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其中『逾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25%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每年30%計算違約金」,故即以114年5月26日作為計算之始期,而本件訴訟係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提起訴訟,則即以起訴前之114年7月15日作為計算之終期,因此,是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利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部分自11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每年5%計算違約金」,依此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2000萬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7月15日 (51/365) 5% 139,726元 合計 139,726元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