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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富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玫間因114年重訴字第108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且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二、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㈠上訴人陳富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述部分應予撤

銷,並改判如下:⑴被上訴人陳玉玫應就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⑵確認兩造間就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存在。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⑷確認被上訴人陳玉玫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26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借款契約書所載陳玉玫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20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暨如本書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經核上訴人訴請:①塗銷抵押權登記、②確認抵押權不存在、③與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④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比較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而以擇其中價額較低者定之,堪予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96.2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4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713,700元(本院卷第75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0,775,503元,已逾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數額20,000,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7月16日提起訴訟;是故,就本件有關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等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即應以2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周年利率25%計算違約金為計算基礎,依此訴訟標的價額為20,698,630元(20,000,000+698,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上揭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並不相同,乃係基於票據之請求,且系爭本票亦與前揭擔保債權無關,核與上開請求之經濟目的不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因此,此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票據金額20,000,000元。

㈣因此,本件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40,698,630元(20,698,630+2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2,9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2,99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2000萬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7月15日 (51/365) 25% 698,630元 合計 698,630元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