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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林志誠被 告 陳謦瑜(即李廣緣之承受訴訟人)

李仲庭(即李廣緣之承受訴訟人)

李權益(即李廣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謦瑜、李仲庭、李權益為被告李廣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廣緣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宣判後、判決送達前即民國114年11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謦瑜、李仲庭、李權益於115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陳謦瑜、李仲庭、李權益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被告聲明裁定由陳謦瑜、李仲庭、李權益為李廣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