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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 府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亞欣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涂登舜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參酌民國111年1月4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載明:「第18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寓有審判權相對化之內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爭執審判權歸屬或管轄專屬,基於程序安定、訴訟誠信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應毋庸廢棄原判決」,足見我國立法者承認當事人就審判權享有程序選擇權,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款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再次重申,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得合意由民事法院為裁判,已有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亦有學者認為審判權已非具公益性強而不許處分之事項(參許士宦,2021年民事訴訟法裁判回顧,臺大法學論叢第51卷特刊,第1219頁)。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審判權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亦經我國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所採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469條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和修正意旨和上開見解,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當事人之程序不利益,或因同一契約爭議衍生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而割裂審理,預以文書合意其審判權法院,該合意應不限於由民事法院審判之情形,否則將產生當事人合意卻無法達成其追求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選擇,故倘當事人就一定之契約爭議合意由行政法院管轄,如無害於公益,法院自應予尊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訂臺北市市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經營市府員工餐廳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有18個違規行為,每個行為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遂於113年4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108萬元(下稱原處分),被告並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儲存逾期食品20件與場地環境不潔1件為由,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規定之違反契約情節重大、3個月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累計達20次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原告僅有5個違約行為,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8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系爭行政判決,現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裝潢費用、營業損失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961萬7,58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1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

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且系爭契約之契約標題已明確約定為行政契約,契約之目的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市有公用房地,作為員工餐廳供膳業務使用,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外參酌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本中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事務管理組:市政大樓之公共區域財產、辦公廳舍、沈葆楨廳、廣場、電話裝設、餐飲等管理服務與環境衛生維護及綠美化等事項,足見被告機關具有管理臺北市政府餐飲管理服務之職權,而以系爭契約助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自屬行政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稱被告與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4月4日、113年4月5日前往原告場地稽查,查獲原告使用逾期食品20件及環境不潔1件而違反系爭契約,共處懲罰性違約金21次,此有113年4月11日秘公事字第113300204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之情節重大及被告3個月內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達20次為由終止契約,足見本件被告係以參酌原處分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而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涉訟明示合意願由行政法院管轄,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徵詢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314頁)。又國家區分不同之審判權,無非係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為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基於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院應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權,循其等合意的訴訟途徑,由行政法院審判。綜上,系爭契約合法終止與否,涉及原處分是否合法,現由行政法院審理中,兩造亦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涉訟由行政法院審理,該約定無害於公益,若本院逕自認定系爭契約終止合法與否,非但可能導致同一契約爭議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割裂審理、矛盾裁判,亦未尊重當事人就紛爭解決約妥之程序選擇,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469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所闡述之立法意旨相悖,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