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似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正青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6萬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1,656萬3,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4,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