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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原 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共 同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衍屏、BOND LINK HI-TECH INC.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BOND LINK HI-TECH INC.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㈠依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擴張聲明狀觀

之,原告係以「BOND LINK HI-TECH INC.」(下稱邦聯公司)、「周衍屏」2人為被告,請求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美金1,284,798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美金112,687元、歐元59,600元及利息,原告並於起訴狀、擴張聲明狀記載被告邦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衍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並附上被告邦聯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然本院以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邦聯公司地址向被告邦聯公司送

達相關訴訟文書遭退件,並記載「原址查無其人」(見本院卷第325頁)。而被告邦聯公司非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否係依照薩摩亞國或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被告邦聯公司是否尚為存續及其地址為何、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仍為被告周衍屏抑或已變動為第三人、該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何等節,均涉及被告邦聯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與否等疑義。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邦聯公司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件: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BOND LINK HI-TECH INC.」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或於原告114年7月11日起訴時起迄今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周衍屏自114年7月11日起訴時起迄今仍為被告「BOND LINK HI-TECH INC.」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被告「BOND LINK HI-TECH INC.」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