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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被 上訴人 陳洋洲

黃菊英陳健元陳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萬5,39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6,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備註:

㈠111年度租金本金:

2,098,672元+4,385,898元+55,902元+495,854元=7,036,326元㈡112年度租金本金:

2,098,672元+4,385,898元+55,902元+495,854元=7,036,326元㈢本金合計:

7,036,326元+7,036,326元=14,072,652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