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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原 告 游晨瑋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嚴偉維

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8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上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故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萬2,500元。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為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後確定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述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