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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璸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鄭昱仁律師被 告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景睿,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鴻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鴻璸遂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4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506、511-51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持有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

34萬股之股東,且其於112年12月12日前均擔任摩菲爾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李丞軒則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丞軒於107年間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保原告對合和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22,722,289元之應收帳款,及原告對存在摩菲爾公司3,963,746元之應收帳款存在,遂要求李丞軒及其配偶即第三人謝卓燁與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就前開應收帳款簽發本票擔保,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中聲明上開應收帳款均屬真實等意旨。惟李丞軒竟以原告為發票人盜開本票6紙,並將其中以李丞軒自己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22,722,289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於二審始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認定被告對李丞軒之債權存在,該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後而告確定。

㈡於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前,有下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發生,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訴外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作

成前,曾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與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對李丞軒具有債權協議書之金額明細,合計至少1,925萬元之金流有所重疊(下稱如附表所示金額,如原證7所示),而就重疊之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辯稱其債務人為李丞軒,然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卻稱債務人為訴外人李瑞琴,被告一套金流作為二用,刻意矇騙而使前案確定判決為錯誤認定,如附表所示金額應由被告主張對李丞軒之債權金額中扣除。是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有違誤。

⒉被告曾於103年間就李丞軒所積欠之27,017,400元債務(下稱

系爭金額)向平和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他案),系爭他案經被告撤回或成立調解,則被告對李丞軒系爭金額債權即可能與平和公司成立調解而應於本件扣除,則李丞軒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證稱從未償還對被告之債務,即屬不實,此亦影響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對李丞軒之債權額。

⒊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他案均為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前,有消

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然此為原告所不知而無法提出之事實,原告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鏡週刊報導方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金額重複。系爭執行名義其中所示之債權中如附表所示金額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為第三人李瑞琴向被告借款,另被告對李丞軒系爭金額債權亦清償或變更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至少應扣除46,267,400元(即如附表所示金額、系爭金額之總額)。

㈢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⒈被告明知其對李丞軒無債權卻重複主張,李丞軒受刑事一審

判刑後仍拒不歸還系爭本票,而被告實質上同時兼任摩菲爾公司董事與李丞軒間相關集團為長期合作關係,對李丞軒、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第三人謝卓燁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可知原告並未積欠李丞軒任何債務。

⒉被告與李丞軒就系爭協議書就所列款項有無約定利息乙節,

歷次所述顯然矛盾,足認就協議書所列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款關係。

⒊系爭協議書所列款項自96年開始拖欠,被告未曾追討,反而

持續不斷出借款項予李丞軒,甚無任何擔保,亦未約定利息,被告主張其與李丞軒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與一般常情未符。

⒋再者,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

,及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之日期均為109年4月15日,係原告就秋雨公司增資時李丞軒等簽署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所為,係李丞軒為反制原告,由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一審敗訴後刻意拼湊虛構。故被告確係惡意受讓系爭本票,其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既判力,本件亦無爭點效適用:

⒈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被告基於本票背書轉

讓關係對原告不生本票債債權」,即確認票據形式關係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主張之債權46,267,400元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範圍內強制執行程序」,所涉之法律關係範圍與審理重點,與前案有別。縱使前案認定票據關係存在,並不代表原因關係亦存在,與前案並無存在相反或矛盾之判斷,本件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又本案爭執者,係原告於113年始知悉被告於前案就金流之主

張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述不符,此爭點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法院之必要基礎認定項目。前案中對該筆金流是否真為李丞軒債務人之證據,法院並未實質調查,且原告當時亦無提出反駁或相對資料之可能,法院對此爭點亦無為明確判斷,自不得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其中46,267,4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額46,267,400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既判力: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皆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全額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存在而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復又起訴主張「其中46,267,40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並非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㈡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前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後,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他案符合再審事由為由,於113年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再審判決),並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所主張重複不實借款等節,於再審程序中,業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辯論,由前案再審判決實質判斷,並已說明其判斷依據於判決理由中,原告已受有相當之程序保障,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重複再為與前案再審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有違爭點效,應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他案之訴訟標的內容為李丞軒對平和公司之債權

是否存在,被告起訴後李丞軒與平和公司達成協議,後續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考量勝訴機會渺茫且訴訟費用頗高,被告始撤回該案件起訴。原告以被告與李丞軒之間所存抗辯事由(李丞軒是否清償債務),對抗被告,已非正當。且原告臆測被告於該案件因和解而受償系爭金額,更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不

採。且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贓物罪告訴,亦經臺北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87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為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主張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57-459頁)㈠被告為持有摩菲爾公司34萬股之股東,且其於112 年12月12日前均擔任摩菲爾公司之董事。

㈡訴外人李丞軒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經被告聲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

㈢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㈣嗣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確

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對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前案再審判決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兩造前案

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於前案已提出且經判斷之理由(即系爭本票所擔保寶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前以:訴外人李丞軒於107年間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107年11月13日與李丞軒及其配偶謝卓燁及原告共同訂定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無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李丞軒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乃秋雨公司入主原告後,李丞軒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共同偽造之票據,於109年4月15日出於惡意自李丞軒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又被告與李丞軒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李丞軒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李丞軒之權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節,有前案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99-210頁)。故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屬相同,依原告先後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均相同,另稽之原告以該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標的金額所涵攝。故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可代用之判決,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況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為相同且可代用,原告於法應受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本件訴訟乃基於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之認定,從而,本件訴訟屬於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範圍,於法原告不得再行爭執。

⒋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涉之法律關係範圍與

審理重點有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票據關係存在不代表原因關係存在,故無違反既判力乙節。惟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欠缺原因關係之爭點,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縱原告主張其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予李丞軒之原因關係乙節為真,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情事(詳後述),原告自不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抗非直接後手之被告等理由駁回原告前案訴訟(本院卷1第204頁)。是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法律關係事由,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為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平和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前,曾對

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偵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與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對李丞軒具有債權協議書之金額明細,有如附表所示金額重疊,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辯稱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債務人為李丞軒,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卻稱債務人為訴外人李瑞琴,被告刻意矇騙而使前案確定判決為錯誤認定,如附表所示金額應由被告主張對李丞軒之債權金額中扣除等節。

⒊然查,原告對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前案再

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前案再審判決與本件訴訟乃相同之當事人,另細繹前案再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三㈢、㈣、㈤理由(本院卷1第222-225頁),顯見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金額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前案再審判決之重要爭點,在前案再審判決業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前案再審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本件訴訟與前案再審判決之標的利益全然相同,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翻異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綜上而認仍應以前案再審判決事實為最終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上開主張,即不得再為和前案再審判決結果相反認定,其主張於法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於聲明證據時,未特定證據方法或陳明應證事實,抑或僅係推測、臆測應證事實之存在,希藉此證據調查程序,取得新證據方法,則屬摸索證明,其有造成法院不能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致難以決定應否調查之弊,亦使證人或證據方法持有人無法判斷有無拒絕調查之正當理由,原則上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間就李丞軒所積欠之系爭金額向平和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系爭他案經被告撤回或成立調解?則被告對李丞軒系爭金額債權即可能與平和公司成立調解而應於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扣除系爭金額?等節,並聲請調閲系爭他案、傳喚證人汪倩英。惟查原告為此概略性之陳述,聲明調查上開證據,難認合法,於法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匯款或 存款人 匯出帳戶 匯入或存入帳戶 收款人 原確定判決出處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出處 1 96.04.30 700,000 李秀琴 聯邦銀行 現金匯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李世揚 附表三編號6 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 2 96.04.30 300,000 李秀琴 聯邦銀行 現金匯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李世揚 附表三編號7 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 3 96.10.31 500,000 李秀琴 聯邦銀行 現金匯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15 附表編號1 4 96.11.12 1,000,000 李秀琴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16 附表編號2 5 96.11.19 1,350,000 李秀琴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17 附表編號3 6 96.12.12 1,000,000 李秀琴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18 附表編號5 7 96.12.27 2,300,000 李秀琴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22 附表編號6 8 97.01.07 3,500,000 李秀琴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23 附表編號7 9 97.01.21 2,200,000 李秀琴 渣打銀行 現金匯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25 附表編號9 10 97.01.31 3,000,000 李秀琴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26 附表編號 10 11 97.02.19 2,000,000 魏光譽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匯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27 附表編號 11 12 97.02.27 400,000 李秀琴 聯邦銀行 現金匯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28 附表編號 13 13 97.03.03 1,000,000 梁少華 聯邦銀行 現金匯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柏泓公司 附表三編號29 附表編號 14合計:19,250,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