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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蘇美娟被 告 邱建誠

林宗穎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建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宗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建誠負擔33%,由被告林宗穎負擔67%。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邱建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建誠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林宗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穎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另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聲明減縮如下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減縮。

二、按在監之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此有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意旨可參。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具狀陳明不願提解到庭,亦不願以視訊遠距答辯(見訴卷第97-98、105-106頁),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當庭撤回部分之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對未到場之被告2人亦無不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霹靂啪啦」、「萬萬」、「蓮慧」、「凱旋支付2.0控台」、「林凱欣」、「林恩如-飆股女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充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其後,「林恩如-飆股女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須繳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46分,在原告住處(詳卷)社區交誼廳,將200,000元交予被告邱建誠,又於同年5月8日上午8時58分,在原告停在住處對面之汽車內,將400,000元交予被告林宗穎,被告2人再分別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2人賠償其面交取款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建誠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宗穎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白,並有兩造於刑案中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5-75、121-127頁),互核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建誠賠償200,000元,並請求被告林宗穎賠償400,000元,確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審附民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邱建誠給付200,00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宗穎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已無庸審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2人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