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原 告 鄭嘉云
鄭琍云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挺豪律師被 告 顏超墉
顏超煜
尤顏琼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協商分割事宜均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及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甚狹小,且系爭不動產三、四樓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僅有一單獨出入門戶,各樓層進出之樓梯均位於建物內部,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發揮經濟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均辯稱:被告長期聚族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形成穩定
生活圈。顏超墉及尤顏琼英均年邁,已屬弱勢,若拍賣系爭不動產,徒增遷徙及生活困難。又購買房屋之價款係顏超墉出資,其餘共有人未出分文即享有應有部分,已屬優厚,再訴請分割實不合理。
㈡顏超煜、尤顏琼英另陳稱:若真要分割,就變價分割。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之出入口,且共用同一座樓梯,各樓層
間不具獨立性,此為兩造共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33頁原告民事準備狀)。
㈢系爭不動產1樓現出租他人使用,2、3、4樓分別為尤顏琼英
、顏超墉、顏超煜居住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⒈系爭不動產查無兩造間有不分割之協議,至被告辯稱已長年
聚族而居一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從分割之事由。則原告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兩造既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依法均得行使包含請求
裁判分割在內等共有人權利,兩造究係因何關係成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非所問。是被告顏超墉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一事,對此並無影響。㈡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之出入門戶,且共用同一座樓梯,各樓
層間不具獨立性(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無從按樓層或以其他物理構造強為原物分割。再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顏超煜、尤顏琼英亦均表示若需分割即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不動產多數共有人均認變價分割為可行。又若為變價分割,兩造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感情依存關係暨自身資力等因素,於變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經市場機制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更能促成共有人利益最大化。綜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1樓)。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 4 房屋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房屋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4樓建物。
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鄭嘉云 1/8 1/8 鄭琍云 1/8 1/8 顏超墉 1/4 1/4 顏超煜 1/4 1/4 尤顏琼英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