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徐彬
徐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0,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8,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60,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彬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徐杰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中長期貸款借款新台幣320,000,000元,徐彬並於103年1月15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268,720,000元,又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9年3月3日、110年4月15日、111年7月27日、112年6月19日、11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85%機動計算(現為3.425%),自110年5月起每月償還本金2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徐彬於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終繳款金額計算至114年4月15日,雖還款明細表顯示收息日為114年4月15日,惟原告電腦計息方式算頭不算尾,被告實際繳款日為114年4月14日),經原告於114年5月20日抵銷存款91,048元(沖抵期間為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7日)後,最終還款日為114年4月17日,嗣後被告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60,120,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120,000元,及自114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文件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債務部分內容不爭執,原告曾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認為沒有訴訟必要,所以請求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定儲利率歷史資料、帳務查詢明細表、等放款交易歷史檔、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債務及金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是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雖以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就此業據原告
主張以「109年時有聲請假扣押執行過,後來跟徐彬協商成功,就撤回執行,當時是聲請調解。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命令是今年7月在士林執行的假扣押,本案請求是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對此部分並不予爭執,亦未就其已遭原告以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